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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光会、许明群、石俊娥、杨德芝犯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会,杨德芝,许明群,石俊娥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会,女,生于1965年1月1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芝,女,生于1947年3月19日,彝族,云南省威信县人,文盲,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明群,女,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文盲,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俊娥,女,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光会、许明群、石俊娥、杨德芝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川05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光会、杨德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佰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会、杨德芝及辩护人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胡光会及刘某甲(已死亡)夫妇与叙永县水潦彝族乡田坝村四社村民被告人杨德芝商量欲买卖其外孙女“妹妹儿”(案发时三周岁,未上户),从中获利。之后,被告人胡光会让被告人许明群帮忙联系买家。被告人许明群去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耍时,与被告人石俊娥谈及买卖小孩的事情,不久,被告人石俊娥便联系上欲购买小孩的郭某甲,并通过电话与许明群、胡光会谈好买卖小孩的价格。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石俊娥从河南省到四川省叙永县水潦彝族乡接“妹妹儿”。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许明群、胡光会、石俊娥将“妹妹儿”从叙永县水潦彝族乡带至叙永县城,在“茂源旅馆”居住一晚后,于次日早上乘车从叙永县城经泸州市将“妹妹儿”带往河南省安阳市,8月15日到达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石俊娥家中,郭某甲将“妹妹儿”接走并支付了石俊娥现金52000元。随后,石俊娥支付胡光会、许明群买孩子的费用及酬劳共计45000元,其中被告人胡光会及刘某甲共计分得30500元,许明群分得2500元,杨德芝分得12000元,石俊娥分得7000元。2015年9月22日,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妹妹儿”从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人石俊娥家中解救回四川省叙永县。另查明:1.被告人杨德芝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石俊娥于2015年9月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火车站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将其寄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3.被告人许明群、石俊娥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2500元、7000元,被告人杨德芝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胡光会、许明群、石俊娥、杨德芝的供述,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甲、刘某乙、霍某甲、郭某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光会、许明群、石俊娥、杨德芝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德芝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明群、石俊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芝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光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许明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石俊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德芝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胡光会上诉称:其不是拐卖儿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杨德芝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所犯罪名的证据不足,应以诈骗罪定罪;系从犯;系已年满65岁的老年人;建议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2015年上半年胡光会、刘某甲与杨德芝商量欲买卖其外孙女“妹妹儿”的事实不当,其余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会及刘某甲(已死亡)夫妇与叙永县水潦彝族乡田坝村四社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芝商量买卖其外孙女“妹妹儿”(案发时三周岁,未上户),从中获利。然后,胡光会让原审被告人许明群帮忙联系买家。随后,许明群与原审被告人石俊娥电话联系买卖小孩的事情。不久,石俊娥便联系上欲购买小孩的郭某甲,并通过许明群与胡光会初步谈好买卖小孩的价格,许明群帮石俊娥垫付了5000元办假出生证费用给胡光会。2015年8月的一天,石俊娥从河南省到四川省叙永县水潦彝族乡许明群家,石俊娥、许明群、胡光会谈好买卖小孩的价格,许明群帮石俊娥垫付30000元小孩抚养费给胡光会。2015年8月13日上午,杨德芝将“妹妹儿”送到胡光会家,胡光会将20000元交给刘某甲叫其转交给杨德芝,许明群、胡光会、石俊娥将“妹妹儿”从叙永县水潦彝族乡带至叙永县城住宿一晚,刘某甲以没有出生证明为由只交给杨德芝12000元。次日早上,许明群、胡光会、石俊娥乘车从叙永县城经泸州市将“妹妹儿”带往河南省安阳市,8月15日到达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石俊娥家中,郭某甲将“妹妹儿”接走并支付了石俊娥现金52000元。随后,石俊娥留下7000元,支付许明群、胡光会各2500元辛苦费,剩余40000元作为购买“妹妹儿”的钱,在扣除许明群垫付的35000元后给胡光会5000元,胡光会及刘某甲共计分得30500元。同月23日,被害人的母亲郑某某电话报案。同月2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民警从河南省汤阴县石俊娥家中将被害人“妹妹儿”解救。另查明:1.被告人杨德芝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石俊娥于2015年9月7日在贵州省六盘水火车站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将其寄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3.被告人许明群、石俊娥已分别向叙永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2500元、7000元,被告人杨德芝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2000元;4.在二审期间,杨德芝取得其女儿郑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郑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18时50分电话报案称:其小女儿“妹妹儿”被其母亲杨德芝以12000元卖给了同社的刘某甲。叙永县公安局于同月26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德芝退缴的赃款12000元。6.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许明群、石俊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光会、许明群辨认出参与拐卖儿童的被告人石俊娥及被害人“妹妹儿”;被告人石俊娥、杨德芝辨认出被拐卖的儿童“妹妹儿”。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胡光会、许明群、石俊娥及“妹妹儿”于2015年8月13日晚在“茂源旅馆”住宿的事实。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郭跟霍某乙讲想领养一小孩。2015年8月的一天,霍某乙跟郭说四川有一个小女孩可以领养,郭就同意了。同月15日,霍某乙跟郭说领养这个小孩需要6万元,郭只同意出5万元,霍同意了。当日12时许,霍某乙叫郭到安阳市高速路口接人,郭借了5万元,并在菜园镇找了一个面包车去了安阳市高速路口,将石俊娥、两个四川的妇女及一个小女孩接回汤阴县菜园镇,郭拿给霍5万元后把小女孩抱走了,霍在第二天叫郭再出2000元路费,郭又给了霍2000元,郭一共支付了52000元买这个小女孩。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光会、许明群等人于2015年8月13日坐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从叙永县水潦彝族乡胡光会的家中到叙永县城的事实。11.证人霍某甲的证言。证实母亲石俊娥在2015年8月份将小女孩带到家中,说是收养的。之后,父亲霍某乙说母亲被四川公安关了。同年9月16日,四川来的警察把小女孩带走了。12.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初,郑某某和杨德芝找到刘,希望有人可以收养“妹妹儿”,但要拿点生活费给郑某某。2015年农历6月,胡光会说泸州有人要收养小女孩。第二天晚上,刘去问杨德芝要多少生活费,杨说郑某某要3万元,刘说对方只愿意出2万,杨同意了,刘叫杨明天把小孩抱来。当晚回家后,刘给胡光会说杨德芝要2万元,胡光会说等杨德芝把“妹妹儿”送来就拿钱给她。2015年农历6月29日早上,杨德芝把“妹妹儿”送到刘家中就走了,胡光会带着“妹妹儿”和两个孙子去赶场。胡光会在去赶场前拿了2万元给刘,让刘把钱拿给杨德芝,刘找到杨德芝后说“妹妹儿”被带走了,刘骗杨德芝说“妹妹儿”没有出生证,对方只出12000元,剩余的8000元补办手续之后拿给杨,其实这8000元没想过要拿给杨德芝。13.被告人胡光会的供述。供认案发前几个月,杨德芝和郑某某分别找到刘某甲,叫刘某甲给“妹妹儿”找一人家收留,但要对方出4万元,她们还打电话催这个事情。后来,许明群说他联系上一河南的胖女人,该胖女人的一亲戚家没有小孩,愿意出钱买“妹妹儿”,刘某甲告诉杨德芝和郑某某有人愿意出钱买“妹妹儿”,杨德芝和郑某某同意了。杨德芝和郑某某开始要三四万元,后同意2万元。案发前十多天,胡光会在许明群家中称给“妹妹儿”办手续需要5000元,许明群拿了5000元给胡。过了两天,河南的胖女人来到叙永县水潦彝族乡并住在许明群家,胡光会给河南的胖女人、许明群说小孩的家人要3万元才把小孩拿出来。第三天早上,河南的胖女人、许明群把胡光会喊到许明群家,许明群拿了3万给胡,并说立即要把小孩带走。胡回家拿2万元叫刘某甲拿给杨德芝后,杨德芝把“妹妹儿”带到胡家后就独自离开了,胡从中得到15000元。当天,胡光会与河南的胖女人、许明群将“妹妹儿”带到叙永县城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河南的胖女人花了几百元买了车票后,一辆面包车将胡光会等人从叙永县城送到泸州一车站,然后坐大巴到达河南。河南的胖女人联系了一辆车来接,车上有三个男的,其中一人是买“妹妹儿”的人,吃了午饭后,坐车到河南的胖女人家中,有两个男的将“妹妹儿”带走。河南的胖女人拿45000元出来对胡和许明群说二人每人2500元的路费和辛苦费,4万元作为买“妹妹儿”的钱,扣除许明群之前给的35000元,胡又得了5000元,一共获得22500元,许明群获得2500元。胡和许明群在河南的胖女人家中住了两晚,第三天坐车回到四川叙永。14.被告人许明群的供述。供认大约2015年农历5月,胡光会找到许说云南一小孩因其家人养不起,叫许帮该小孩找一户人家,胡光会许诺给许2000元的辛苦费,小孩的家人要3万元作为抚养费,许同意了。没多久,许认识的河南一胖女人打来电话说河南有一人家想收养一女孩。许找到胡光会后,胡说可以找到小女孩,许和胡光会联系上河南的胖女人,并向胖女人发了小女孩的照片,在电话中谈好支付小女孩的抚养费3万元,另外出5000元作为办小孩出生证的手续费。在河南的胖女人到叙永来之前,许垫了5000元给胡光会办出生证。2015年农历6月26日,河南的胖女人来到叙永并住在许家,胡光会说小女孩的家人抚养费要4万元,后来河南的胖女人同意了。同年农历6月28日晚,许垫付了3万元拿给胡光会作为小女孩的抚养费。第二天早上,杨德芝带一小女孩到胡光会家门口,胡光会在到叙永的车上说该小女孩是杨德芝的外孙女,要交给河南的胖女人。到了叙永县城西外客运站后,买了第二天到河南的车票,并在茂源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坐车到泸州,第三天下午到达河南安阳一高速路口,有一辆面包车来接,车上有三个男的,其中一人是买小女孩的人,坐车到达河南的胖女人家下了车,买小女孩的男的带着小女孩坐车走了。在胖女人家,胖女人一共拿了45000元给许、胡,其中许和胡分别得到2000元的辛苦费、500元的路费。回到叙永后,胡光会把许垫付的35000元拿了给我,剩余的5000元胡光会放在自己身上。平时都喊小女孩“妹妹儿”,胡光会拿了一张出生证给河南的胖女人,说是给小女孩办的。15.被告人石俊娥的供述。供认2015年年初,村民小许到了其姐姐家,返回河南说四川有一家人有很多小孩,抚养不起,想给一小女孩找一人家抚养,并给了许明群的电话号码。石和许明群电话联系得知小女孩有两岁半,要3万元的抚养费。石家附近一小学的一位男老师同意出3万元要一个小女孩,石和许明群联系后坐车到了四川省叙永县许家。石在许家住了约一星期,胡光会说3万元不行,对方要4万元且还要给她们二人5000元,石给男老师打电话叫他拿5万元,他同意了。一周后的一天,胡光会把石叫到胡家,胡从家中牵出一个二三岁的小女孩并叫了一辆面包车,大家坐该车到达叙永县城,并在叙永县城买了到河南安阳的车票,第二天坐车到泸州,然后从泸州坐车到河南安阳,整个过程都是胡光会在带小女孩。到达安阳市区后,石的丈夫、男老师及一个男驾驶员开车来接,男老师悄悄拿了5万元给石,石说开支太大还要2000元,男老师又给了石2000元。车到了石家附近,石和石的丈夫、胡光会、许明群下了车,胡光会把小女孩抱给男老师后,车就开走了,许明群之后就到她妹妹家中去了。过了二天,胡光会、许明群回四川了。石共获利7000元。16.被告人杨德芝的供述。供认2015年农历6月,胡光会和刘某甲到杨家中叫杨把“妹妹儿”抱出去,被杨拒绝了。2015年8月12日,刘某甲到杨家中来找杨叫杨把“妹妹儿”抱出去,并说对方愿意出2万,刘得8000元,杨得12000元,先把小孩交给对方,待对方付钱后,保证把小孩给杨带回来,杨同意了。第二天,杨带‘妹妹儿’到刘某甲家,胡光会留“妹妹儿”在其家中耍,杨赶场后回到刘家,刘某甲说胡光会带“妹妹儿”赶场去了。当晚,刘某甲到杨家中问“妹妹儿”有无出生证明,杨说没有,刘说无出生证明对方只出16000元,他得4000元,刘某甲拿了12000元给杨就走了。之后,杨没有看见“妹妹儿”回来过,就催问刘某甲,他说“妹妹儿”在他二女儿家中耍。女儿郑某某打电话问‘妹妹儿’的情况,杨谈了这个事情,郑就报警了。17.谅解书。证实证人郑某某对杨德芝予以书面谅解,请求宽大处理。关于上诉人胡光会所持“其参与了,但不是拐卖”及上诉人杨德芝所持“原判认定其所犯罪名的证据不足,应以诈骗罪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德芝、胡光会及原审被告人许明群、石俊娥均以牟利为目的而出卖儿童,胡光会、刘某甲与杨德芝商量出卖杨德芝的外孙女,胡光会通过许明群与石俊娥谈好买卖儿童的价格并收到部分费用,杨德芝于2015年8月13日将其年满三岁的外孙女送到胡光会家后离开,当天收取刘某甲支付的1.2万元,也未将此事告知其女儿郑某某,胡光会等人将“妹妹儿”带至河南省汤阴县交付给郭某甲后收取了费用,四被告人均获利,四被告人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会、杨德芝及原审被告人许明群、石俊娥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将儿童出卖,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光会、许明群、石俊娥、杨德芝均作用积极、主动,不宜再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杨德芝所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德芝的辩护人所持“原判认定2015年上半年胡光会、刘某甲与杨德芝商量欲买卖其外孙女‘妹妹儿’的事实不当”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德芝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明群、石俊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德芝、原审被告人许明群、石俊娥均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德芝年满65周岁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原判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四名被告人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杨德芝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故本院不再考虑杨德芝在二审期间取得其女儿郑某某书面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上诉人胡光会所持“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杨德芝所持“建议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波审判员  任咏波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