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明慧与周世珍,徐春英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惠,吴兴国,周世珍,康立言,徐春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惠,女,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世珍,女,193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立言,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春英,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一审原告:吴兴国,男,193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李明惠因与被申请人周世珍、康立言、徐春英及一审原告吴兴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惠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周世珍是吴恩吉碰倒在地的,李明惠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预付的5000元应由周世珍等人返还。当事人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508号健康权纠纷案中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周世珍未亲笔签字,事后也不予认可;2、李明惠没有对周世珍造成人身损害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5000元,法院应判决周世珍等人返还;3、周世珍是自己摔伤,有证人证实,康立言、徐春英恶意骗取李明惠和吴兴国15000元,对其身体上、精神上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周世珍、康立言、徐春英返还15000元并赔偿李明惠10万元。本院认为,周世珍2012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倒地受伤后,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多位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周世珍受伤的原因是李明惠之夫吴兴国与吴恩吉发生争执和抓扯过程中碰倒周世珍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明惠虽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周世珍是自己摔伤,但该证人证言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李明惠虽未直接致伤周世珍,但周世珍受伤与吴兴国同吴恩吉抓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明惠与吴兴国作为夫妻关系,任何一方对外支付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李明惠在本案中支付的5000元系赔偿款性质,周世珍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李明惠无权要求返还。2014年6月18日,周世珍、吴兴国、吴恩吉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以周世珍放弃本案其他赔偿项目为条件,由吴兴国及吴恩吉各补偿周世珍10000元。该协议表明,周世珍取得吴兴国10000元补偿款,是基于各方约定,且该协议载明,《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愿自愿遵守。李明惠无证据证明周世珍、康立言、徐春英恶意骗取其钱物,亦无证据证明周世珍获得吴兴国及李明惠的15000元属不当得利,故李明惠请求周世珍返还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明惠请求周世珍、康立言、徐春英赔偿李明惠10万元,超出了一审诉求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李明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波审判员 冉世均审判员 任中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