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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光科色选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光科色选机械有限公司,张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236号原告:合肥市光科色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凌云路2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01134220(1-1)法定代表人:邓永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清,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合肥市光科色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科公司)与被告张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清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清立即支付货款77100元及违约金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光科公司与被告张国清签订《销售合同书》,张国清购买光科公司大米色选机2台,单价105000元,总价21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机器送至被告处不下车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付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前付50000元。光科公司负责运输并支付运费。双方还约定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不超过合同总价2%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国清于2013年9月6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19900元,共计129900元。下剩货款光科公司多次催要,张国清至今未付。张国清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光科公司与被告张国清签订《销售合同书》,张国清购买光科公司大米色选机2台,单价105000元,总价21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机器送至被告处不下车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付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前付50000元。光科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双方还约定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不超过合同总价2%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光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国清计向光科公司支付货款129900元,下剩货款至今未付。上述有光科公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光科公司与张国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国清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对光科公司要求张国清支付货款77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光科公司要求张国清支付违约金42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光科色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100元、违约金4200元,合计8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0元,由被告张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