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宗花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91号原告张宗花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于翠成,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孙义华,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绪法,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宗花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宗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利、邬宏威,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副局长孙义华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刚、蔡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花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青岛市东韩村XXX号的住宅进行强拆,当时原告在此住宅中。在强拆过程中,被告使用了暴力。在强拆前,原告进入房间时能够自主行动。在被告等人进入原告所在的房屋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失去了活动能力,至今不能站立和行走。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脊椎多处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使用暴力并导致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此行为显属违法。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伤害,理应进行赔偿。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强拆原告住宅时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并未具体实施拆除被答辩人住宅的行为。2014年6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做出的(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合法,裁定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拆除行为属于司法强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责成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答辩人作为具体实施单位之一,向被执行人王正利下发了强制拆迁通知书,对相关事宜进行告知。在司法强制拆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参与具体的房屋拆除工作,所谓答辩人强拆被答辩人房屋一说,不能成立。第二,被答辩人对其请求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对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因强拆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负有举证义务。第三,被答辩人涉及刑事犯罪,相关事实应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准。被答辩人因在2014年7月30日的拆除中涉嫌妨害公务,现已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尚处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因此该事件中的相关事实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结论为准。第四,根据被答辩人所称的行政行为发生2014年7月30日,而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司法请求权,其涉嫌公务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本案法院不应立案审理或是应当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从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获得的《强拆通知书》,证明被告方参与了本次强拆。证据2,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强拆实施预案,在该预案中由中韩街道党工委书记慕海波担任本次强拆活动的副总指挥。在该预案中,被告有60人参与强拆。该预案证明被告参与了本次的强拆。证据3,崂政发【2014】7号文件,证明了崂山区政府同意对王正利等人的房屋准予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证据4,报纸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强拆。证据5,视频截图;证据6,视频截图。证据5、6均证明张宗花在拆迁现场,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拆迁现场。在强拆前张宗花的行动自如,在强拆后由拆迁人员用担架抬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张宗花实施了侵害。证据7,伤情报告,证明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以至于原告脊椎骨折,至今不能独立行走。证据8,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15号;证据9,监管病历及治疗情况。证据8、9均证明原告在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后导致了脊椎损伤,在被羁押期间也是按照脊椎损伤进行治疗。证据10,取保候审决定书,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被取保候审后当天即到医院进行治疗,有持续治疗的过程。证据11,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崂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经过许可的拆迁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28日。证据12,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也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时没有相应的拆迁许可,更证明了被告提供的涉案的拆迁裁决、行政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明显违法。证据13,(2011)崂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拆迁许可证逾期及颁发程序违法的问题,崂山区人民法院曾经做出判决,撤销相关的拆迁裁决书。可见,被告所依据的拆迁裁决书是明显违法的。另,由于该裁决书并未送达到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证据14,视频光盘,证明证据5、6的视频截图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证据2,《强制拆迁通知书》(2014)崂征强通字第9号,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被告系崂山区政府制定的具体实施单位之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证据3,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依法应予拆除,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应当以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方可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因此我方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证据1、3,并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3、证据2即便是属于配合法院实施司法强拆,被告也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实施强拆行为。但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在凌晨3点,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不得在夜间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此,应当确认被告是违法强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房屋强拆工作。2、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能出示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内容看,该预案没有对各行政部门进行具体分工,虽涉及多部门,但并非预案中的部门都实际参与了具体的强拆工作。如文宣、信访等部门的参与,仅是为了防止信访等不良后果发生。原告不能仅以预案中有被告单位即认定被告参与了原告的房屋拆除活动。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是申请的司法强制执行。4、证据4仅是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从该报道可看出,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司法行为。5、证据5、6原告应提交原始的音像记录载体。另,被告未派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房屋拆除,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出现在该视频中。原告既然提交了该视频,应当明确指出实施侵害的工作人员的所属单位。6、对证据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2014年8月29日的门诊病例看,载明原告系腰椎术后2月,由此可推断张宗花腰椎手术是在2014年6月底,而涉案房屋拆除于2014年7月30日,两个时间点不吻合,可见张宗花的伤情与房屋拆除无关。同日的影像报告单意见亦是“腰椎术后”,由此可见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的检查结果是处于腰椎术后的状态,并未特意指出受到其他伤害。7、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涉嫌妨害公务被收押,该信息属于司法信息范畴,由此进一步可以证明两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原因应以相关司法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准。8、证据10证明了原告涉及刑事犯罪,本案所涉的伤害性质以及事实应以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为准。9、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拆迁许可行为不必然导致人身损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0、证据13不是生效判决,中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不具有证明效力。11、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非生效判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接受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王正利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宗地号I2-32-50的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因被申请人王正利未在期限内腾房,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2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联合向王正利发出《强制拆迁通知书》,要求王正利腾房,逾期将进行其强制拆迁。2014年7月30日,在王正利未能自行腾房的情形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王正利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日,张宗花作为王正利的配偶因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该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进入审理阶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要确认被告是否了参与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王正利涉案房屋的执法活动。如参加,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否认其参与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执法活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的7月30日实际参加并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执法行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宗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