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孙占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孙占宏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445号原告张宏伟,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孙占宏,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孙占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孙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在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东园子社区凤凰台的四间平房被征收,双方就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征地补偿款为30万元,其中原告分得18万元,下余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占有人冯志杨由原告负责搬迁,保证不影响全县征迁进度;政府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后由被告付给原告。但现在补偿款已到被告手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18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有效;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征地补偿款18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宏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张宏伟与孙占宏房屋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18万元。被告孙占宏辩称,2006年9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园子社区凤凰台小区的房屋租给原告的母亲租住,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原告又强行占用了被告的库房,经人协调原告愿意购买被告的四间房屋,但最终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但原告认可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后原告私自又将该房屋交给冯志杨占用,一直到2014年县政府征收该房屋时,冯志杨还拒不搬离,被告迫于各方压力,便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所以原告恶意串通冯志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占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中间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也不应该参与合同利润分配。二、土地买卖补充协议和窑洞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冯志杨恶意串通。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的位于东园子社区凤凰台四间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四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因为被告在吴起县征迁办工作,出于征收工作压力,被告才签订了此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在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东园子社区凤凰台小区四间平房已经吴起县人民政府征收,原、被告就房屋征地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征地补偿款为30万元(具体以补偿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其中原告分得18万元,其余补偿款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占用人冯志杨由原告负责搬迁、保证不影响全县征迁进度;政府支付房屋征地补偿款后由被告付给原告;房屋征收后的相关权利由被告享受。2016年9月,吴起县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款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房屋征地补偿款1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房屋征地补偿款分配自愿达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虽辩称房屋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无效和不同意分配原告补偿款18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孙占宏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有效。二、被告孙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宏伟房屋征地补偿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孙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