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先文与陆治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文,陆治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873号原告:李先文,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陆治铭,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先文诉被告陆治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治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6年3月30日分三笔,分别以中国银行转账8000元、平安银行转账1473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共计1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起诉日期止,才归还了一笔欠款3000元,余款至今还有7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余额7000元及其余款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先文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交易明细;3.转账凭证。被告陆治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陆治铭出具借条,内容为:“陆治铭先生/女士2016年3月30日从李先文先生/女士处借到现金10000元整,定于2016年5月30日一次性归还。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陆治铭名并捺印。同日,原告李先文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平安银行向被告陆治铭转账8000元、1473元。后因被告陆治铭未按时还款,原告李先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为10000元,原告是通过中国银行转账8000元,平安银行转账1473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先文与被告陆治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治铭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且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治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治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先文清偿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治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先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