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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5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2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以及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夫妻二人分得两块土地,共3.6亩,因二人无力耕种,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耕种位于村东的1.4亩耕地,被告每年给原告小麦210斤。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后,被告从未给过小麦。2003年正月原告的丈夫病故,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被告不给,我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调解,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耕地,并且给付小麦3360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就没有种过原告的地,原告的地是组里种着呢。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因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再承包责任田,要求我组成员提供其生活所需粮食。2009年后,原告因是五保户,乡政府不再向我组要原告所需粮食。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5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得3.6亩土地;2、土地承包证登记表一份,载明现在争议1.4亩地块的四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表村里的人都没有,就原告自己有,且表上只有村里和乡里的章,没有县政府的章。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位于村东的1.4亩地,该地四至为:南至垄沟、东至邢村与张村道、北至道、西至侯某某。该地现由被告耕种,国家发放给的该地的补助款始终由原告领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多年,现原告要求自己耕种,被告不予返还,其行为侵占了原告的财产使用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在地上的农作物还没有成熟,被告于明年麦收后,应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现耕种土地与原告所诉土地一致,被告辩称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因未能提供其所种土地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麦3360斤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前将耕种原告的1.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以原告的土地承包证登记的方位、四至为准)。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