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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济南龙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龙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739号原告:济南龙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贤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南龙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联公司)与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伦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建设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李庄村的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并同时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型号及数量、租赁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每日支付欠付租赁费总额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瑞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龙联公司与被告瑞伦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张健作为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其主要约定:一、关于租赁设备和租赁费单价,由原告提供QTZ40型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被告自行建设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李庄村的生产车间工程施工,租赁费为每月7500元,进退场费为7500元,基础预埋件费为1500元;二、关于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结算,租赁时间暂定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费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签字认可打启用单之日起计算,停用以设备拆卸退场,双方签字确认的报停单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不得低于3个月,低于3个月按3个整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台设备不足整月的租赁费计算办法为:每台设备月租赁费÷30天×实际租用天数;三、关于租赁费的支付,合同生效基础节进场后,被告付清设备进退场费、基础节预埋费;其后每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设备拆除前付清全部租赁费,不付清不算报停直到付清租赁费为止;四、关于违约责任,如逾期未结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停止设备工作,并可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所欠租赁费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有权收取已发生的全部租赁费;停机满5天后,仍拖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拆除设备并退出施工现场。2014年4月1日,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张健向原告出具设备启用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租用的用于1#车间施工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于2014年4月1日启用。2014年5月10日,原告龙联公司与被告瑞伦公司再次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亦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也是由张健作为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其内容与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是追加租赁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2014年5月31日,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张健再次向原告出具设备启用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租用的用于2#车间施工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于2014年6月1日启用。2014年11月30日,原告龙联公司在被告瑞伦公司报停使用租赁设备后将两台QTZ**型塔式起重机拆除并收回。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按月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费(含设备进退场费、基础节预埋费)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11份,发生租赁费(含设备进退场费、基础节预埋费)共计123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龙联公司与被告瑞伦公司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含设备进退场费、基础节预埋费)12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设备进退场费、基础节预埋费18000元和租赁费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3000元-18000元-15000元)9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龙联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设备启用单和报停单三份、租赁费结算单十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瑞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龙联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且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租赁设备拆除前付清全部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亦未能主动履行清偿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82.5%,显属过高。原告虽未明确提出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已含有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自涉案租赁设备报停使用之日(2014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止共计约21个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折合月利率约为(20000元÷90000元÷21个月)1.06%,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龙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0000元;二、限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龙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申请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