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永佳散热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永佳散热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479号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规划八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潘建良,任董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冬盛,任该公司职员(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承华,任生产厂长。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永佳散热器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王前村北公路南侧。经营者:王绍顺,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永佳散热器厂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承华、被告经营者王绍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类粉末涂料的企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粉末涂料,建立业务初期被告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后自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623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所述的货款数额,因原告不能及时供货,没有承担被告的损失,且原告承诺所赠粉末数额不够,经鉴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并不是被告签的字,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从一开始合作就是口头协议,原告不给被告供货,被告就不再给付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类粉末涂料的企业。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粉末涂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粉末涂料,建立业务初期被告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后自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粉末涂料51批次,共计51张销售单,销售单有被告职工赵月敏、董绍强、王宏颖及被告的签字,总计13263公斤,总金额为22074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58420元,尚欠原告货款6232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故成诉。审理中,被告经营者王绍顺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上经办人处“王绍顺”三字不是其亲笔签名,要求作字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销售合同书》中落款处“王绍顺”签名字笔迹与样本中王绍顺签名字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并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书,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承华、被告经营者王绍顺当庭陈述,销售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粉末涂料,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2320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销售合同书上不是被告经营者王绍顺的亲笔签名,但原、被告实际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实际多次履行,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鉴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落款处并不是被告经营者王绍顺的签字,故被告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担负,应在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32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再给付原告货款59320元(62320元-3000元)。审理中,被告经营者王绍顺主张,对销售单上有赵月敏及被告经营者王绍顺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对董绍强、王宏颖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原告的证人安某到庭质证,证人给被告送货,如赵月颖不在时,就找董绍强或王宏颖在销售单上签字,被告经营者王绍顺表示认可董绍强、王宏颖均在被告处工作过,但证人到被告处送货时,二人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经营者王绍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销售单上董绍强、王宏颖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董绍强、王宏颖签字的销售单予以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永佳散热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货款593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新审 判 员 马 林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合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照应当执行政府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