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民辖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太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董跃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常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5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鹰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时间:需方指定地点。根据需方要求分批到货。”本案约定的很明确履行地为需方指定地河北省××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对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没有细化区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亚太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交(提)货地点约定为:由需方即海鹰公司指定地点。双方虽约定交货地点由海鹰公司指定,但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属于交货地点约定不明,即使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交提货地点,但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亚太公司、海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亚太公司按照海鹰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供应潜污泵等,但对合同履行地未有明确约定。现亚太公司向海鹰公司主张价款,亚太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亚太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海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