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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贤诉石屏县汽车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许宝云,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部,王美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357号原告张贤,男,1962年7月1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许宝云,女,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城郊黑龙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745251699C。法定代表人:施林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女,1964年11月15日生,系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部,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黑龙坡菊香风味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5776153-6。负责人:王美菊。被告王美菊,女,1969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人。原告张贤、许宝云与被告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被告王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被告路通公司未出庭。后经核实,路通公司未出庭的原因是原告起诉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错列为王美菊,王美菊收到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并未告知公司。故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许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卫彬、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和被告王美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许宝云诉称:2015年12月,我们为儿子结婚,向被告订购了一辆别克昂科威SUV汽车,当天交了订购金150000元,被告保证在12月底交车。到12月底我们去追车,被告说车款打到开远的4S店被扣了,改在昆明的4S店提车,并叫我们付足全款,我们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了全部购车款。我家的婚礼订在2016年2月3日,到2016年1月中旬不见被告的汽车,于是多次找被告,被告东躲西藏。2016年2月3日找到被告,被告王美菊叫相信她,如交不了车会退款,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延迟到2016年2月28日前退还,若违约,每超期一天按车价的15%支付,我家不得不把婚期推迟到2016年3月14日。到2016年2月28日既未见车,也不见被告退钱。我们发动亲友找被告,但被告都是躲藏逃避,在电话里保证在2016年3月14日婚礼前把车交给我们,交不了车会退款。但直到现在,被告既未交车也未退款。被告一步步设局欺骗,骗取我家钱款212000元,一次次耽误我家的婚礼,给我家造成恶劣影响,影响到父母子女、亲家、亲戚之间的关系,给我们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退还购车款、赔偿三倍购车价款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我方购车款212000元;二、判令被告方赔偿我方三倍购车价款赔偿金63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被告王美菊本身不属于路通公司,之前她在把公司卖给我方的时候,双方立有协议,协议上写明汽车销售部由王美菊个人经营,销售部的经营、债权债务等都与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王美菊个人利用公司平台来买卖汽车,更大一部分是她个人的行为,当时卖了车之后钱没有打到公司账上,公司没有收过她一分钱,我方认为本案与公司没有关系。路通公司也属于受害者,请求法庭尊重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未单独提出答辩,其负责人即被告王美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来购车,车款已交清是事实,到现在没有交车也是事实。但是说其欺骗,东躲西藏不是事实。现在返还车款是没有争议的,车款是应当返还的,但是按3倍赔偿不能接受,至于利息按规定来算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被告王美菊向原告售车及收取购车款的行为是属于公司或销售部的行为,还是王美菊的个人行为?2、原告要求按三倍购车价款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本案实际?原告张贤、许宝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贤、许宝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新车订购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方订购别克昂科威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11900元;3、收款单两份,欲证明原告许宝云、张贤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付购车款1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购车款62000元;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美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原告付的购车款212000元退还原告,若违约,每超期一天按车价的15%支付违约金。5、申请证人赵啟良、钟凯出庭作证。证人赵啟良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实:他与张贤一起去看车、讲价,张贤当天付了定金150000元,说好是2016年1月15日交车。到了交车时间去提车没提到,被告说因下雪路滑,车子运不过来,说到2月13日以前交车,但到了时间也没交车。2月28日又去找王美菊,她说可以从建水提一辆过来,张贤又打了62000元给被告,车款就全部付清了,说三天就交车。三天以后还是没交车,说建水提不了,要去昆明提,但也没从昆明提车来。后多次找被告王美菊,要求退款,被告写了承诺书,但没有照着承诺书执行,一直拖到现在。证人钟凯系原告的女婿,其证实:其岳父张贤因儿子要结婚,于去年12月份向被告订车,交了首付款150000元,但一直没提到车。后来又交了62000元尾款,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但是到了现在还是没见车,也没见退款。经质证,被告路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购车协议上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到底是谁卖车给原告;对证据3,同样不能证明到底是谁卖车给原告;对证据4,认为承诺书属于王美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应由她自己负责;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这是王美菊的个人行为,与总公司没有关系,总公司没有收过一分钱,应由她自己偿还。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和被告王美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异,并承认证据3中的“日期:2016年12月30日”是时间写错了,但认为收款单上的62000元实际为61900元;对证据4,认为按每超期一天按车价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是写错了,应该是按年息计算,不是按车价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对证据5中钟凯的证言无意见,对赵啟良的证言,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针对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就收款单上日期和金额的辩解,原告承认被告的辩解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贤、许宝云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证据2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订购车辆的情况,证据3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王美菊亲笔书写,并加盖了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的印章,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即证人证言,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订购车辆及支付购车款的情况,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路通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美菊在把路通公司转让给现在的股东时,双方签过转让协议,协议中已明确,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已从公司中分离出来,独立经营,销售部与公司已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张贤、许宝云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路通公司是经登记的企业法人,转让协议只是被告王美菊与路通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和被告王美菊未出庭,对被告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路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证据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5日,2012年8月2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美菊变更为施林艺,2013年7月3日王美菊作为自然人股东从公司中退出。2、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证据证实: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成立于2010年5月7日,负责人为王美菊。经质证,原告张贤、许宝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路通公司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是2012年就已经转让,而销售部是2013年才成立,故属于王美菊自己的个人行为,根据协议应由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照,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王美菊代表当时的路通公司与施林艺签订的转让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材料,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贤、许宝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两原告向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订购别克昂科威汽车一辆(新车订购单上订购人的签名为许宝云),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11900元,并口头约定了交车时间。当天付了订购金150000元(付款人为许宝云),于2015年12月30日又支付购车款61900元(付款人为张贤,收款单上落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金额为62000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日期为书写错误,金额多写了100元)。至此,购车款211900元已付清。后因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美菊要求交车,在被告不能交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款。2016年2月3日,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被告王美菊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将车款退还原告。若违约,每超期一天按车价的15%支付,其中资金占用费一次性补偿5000元。但到期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和被告王美菊未按承诺退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骗,要求判令其承担三倍购车价款赔偿金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路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5日,为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为王美菊。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成立于2010年5月7日,属被告路通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7月31日,王美菊代表路通公司(甲方)与施林艺(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将公司名下所有股份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甲方现在所经营的路通公司销售部从公司中分离出来,独立经营,不受乙方任何限制。2012年8月21日,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美菊变更为施林艺。2013年7月3日,王美菊作为自然人股东从公司中退出。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告张贤、许宝云向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订购别克昂科威汽车一辆,并签了新车订购单,且原告已付清了车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应履行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未履行交付义务,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现已明确不能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起诉未主张违约责任,而是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经作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时的请求,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前提应是被告的经营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是经登记成立的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长期以来一直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现无证据证实其之前也存在不能交车的情况,且现在被告也愿意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认为被告是欺诈骗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按三倍购车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而其损失也是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赔偿以支付利息较为适宜,故确定按民间借贷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于适格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自然属于赔偿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是被告石屏路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路通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从公司中分离出去,独立经营,但这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王美菊系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的负责人,其出售汽车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外应由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路通公司汽车销售部和被告王美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规定,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贤、许宝云购车款人民币2119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贤、许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被告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部、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260元,原告张贤、许宝云承担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晶审判员 赵永庆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