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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告王明东、李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王明东,李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640号原告:李晓光。被告:王明东。被告:李雪梅。原告李晓光与被告王明东、被告李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共同给付货款446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4年9月6日,经原、被告共同对帐后,二被告确认其欠原告煤款4144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价值32550元的煤炭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前述货款合计44695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购煤款4144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购煤款32550元。前述货款合计446950元,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因煤炭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法。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其即应向原告结清相应的货款。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6950元属实,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晓光货款446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王明东及被告李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