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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波与邓波涛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邓波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波涛,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黄海,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邓波涛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波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上诉人邓波涛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波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经营布依川菜酒楼时,曾雇佣原告邓波涛担任厨师长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2,400元,向原告邓波涛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邓波涛工资款72,4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每月转1万到波涛帐上,从5日起)。欠款人杨波,2015年3月27日。事后经原告邓波涛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2,400元,并赔偿原告迟延支付工资损失36,200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迟延支付工资损失36,2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向原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波涛为被告杨波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邓波涛要求被告杨波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抗辩主张原告的欠款已于2015年4月10日付清,并已提供收条一张。原告承认2015年4月10日写的收条91,000元是事实,但原告称书写该收条是经原、被告协商后,用于被告在物管部门退还其交纳的押金200,000元(因退还押金物管部门要求被告不能欠付职工工资),同时原告举出了于2015年4月10日后向被告催收工资72,400元的短信和录音记录,并提供了于2015年5月2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人社工作站反映被告欠其工资72,400元的申诉书原件和及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收取该收条中载明的款项。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波涛支付人民币72,4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2,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邓波涛受我雇佣于布依川菜楼厨师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2015年3月27日,双方结算工资,应付被上诉人邓波涛人民币72,400元,由我立欠条为据。事实上,我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邓波涛支付所欠工资72,400元,由被上诉人邓波涛向我书立收据91,000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邓波涛在书立收条之前的借支和平时支付的零用开支。由被上诉人邓波涛在布依川菜酒楼财务室打的总收据91,000元。我没有收回2015年3月27日的欠据。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邓波涛无理要求我支付劳动法规定的其他费用而拒绝,被上诉人邓波涛才向当地劳动人社工作站反映情况和电话交谈。本案属雇佣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仅凭人社站的申诉书、欠条、短信和录音推翻2015年4月10日收条91,000元是不充分的。请求依法改判我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邓波涛人民币72,4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邓波涛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受理我的起诉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杨波送达了法律文书并告知权利义务,开庭审理后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准确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后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二、上诉人杨波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7日结算,上诉人杨波欠我工资72,400元,为何可能在同年4月10日向我支付91,000元?为何多支付18,600元?上诉人杨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三、上诉人杨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杨波出具我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91,000元收据是虚假的,事实上该收据是上诉人杨波设立的狮山店解散时,为要求业主收回租赁保证金,上诉人杨波要求我书写收到工资91,000元的收条,以证明其不欠员工工资,才能在业主处退回租赁保证金。事实上上诉人杨波在收到保证金后也未向我支付工资欠款;上诉人杨波称其支付91,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而上诉人杨波并未支付,且至今也未提供银行转帐的凭证以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如果上诉人杨波全额支付了我的工资欠款,就不存在欠款,但事实上在此后双方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均显示,上诉人杨波明显承认欠我的工资,虽然上诉人杨波未直接明确所欠金额,但对我所提到的欠款72,400元没有任何异议。综上,上诉人杨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邓波涛向上诉人杨波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布衣川菜员工邓波涛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天,每月15,000元,共计91,000元整,以收为据。上诉人杨波称其已向被上诉人邓波涛支付了所欠工资;被上诉人邓波涛称上诉人杨波为收回租赁房屋的保证金,向邓波涛要求其书写收到工资的收条,以证明其不欠员工工资,才能收回租赁保证金,实际并未支付。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邓波涛向上诉人杨波出具金额为91,000元的《收条》后,被上诉人邓波涛曾与上诉人杨波在电话通话和发短信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杨波支付所欠工资,杨波认可且称尽快想办法解决。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波涛受雇于上诉人杨波所开办的餐厅务工,杨波对其尚欠邓波涛的工资款出具了金额为72,400元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尚欠工资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杨波因尚欠邓波涛工资欠款72,4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成立。邓波涛此后虽出具了收到金额91,000元的收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此后的电话通话及所发短信的内容中,反映出上诉人杨波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工资欠款义务的内容,被上诉人邓波涛所出具的金额91,000元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收取工资欠款,应当认定上诉人杨波对所欠被上诉人邓波涛的工资欠款72,400元尚未支付,上诉人杨波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欠款及利息,上诉人杨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鹰审判员 李发勇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珍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