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周军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周军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787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忠。被告周军令。原告王军诉被告周军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忠、被告周军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龚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若月、人民陪审员徐永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忠、被告周军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玻璃,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36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偿付原告货款27000元,下欠9300元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300元并赔偿欠款期间银行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玻璃合同关系,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了27000元,下欠9300元至今未付。被告周军令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领款单据及整个会计做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玻璃款实际由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结算原告剩余货款,本案的欠条是原告在收款无望的情况下强迫被告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领导承认欠原告玻璃款,该公司现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正在进行重组,等资金筹措到位,会把欠原告的玻璃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军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领款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湖��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其27000元货款实际是由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B2、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关。B3、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为欠货款的事情发生纠纷,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曾为此事出过警。B4、2016年8月1日邓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认可的已结清的7000元货款的支付经过,该笔货款实际由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当时也邓某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周军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欠条系由其本人出具,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系由被告书写并向原告出具,故本院依法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及证据B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中的领款单据仅能证明被告在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宝成、京山、德和的机电玻璃款,但不能证明系由被告代原告领取的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000元的款项中即包含此20000元。公司做账有应收款及应付款,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注明是应付原告的货款,并应有应付款明细,证据B2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货款应由该公司支付,总之,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公司的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虽证据B1及证据B2中的领款单据及证明均加盖有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行政公章,但被告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无法予以核实,不能确定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予以监督管理的真实存在的公司,且证据B2中的证明未附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综上,本院依法对证据B1、B2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警察明确说明告知双方通过协商和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并没有说明原告应找公司去索要其款项。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证据形式、证��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接处警详细信息表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的证明内容应当以其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为限,不得由当事人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就货款问题发生了纠纷,报警后莫愁湖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告知双方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4,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基本情况不清楚,证明内容不属实,7000元是被告亲自交给原告的,并不是其他人交给原告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实质系邓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邓某的身份证明确定其身份情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提供证言,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邓某未对其欲证明的事实出庭作证,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证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经济往来被告周军令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玻璃款叁万陆千叁佰元¥36300.00,周军令(签字)(2014年京山、宝成、九里)”,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原告已在欠条中载明记录),余下93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300元并赔偿欠款期间银行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对欠款原因、欠款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认可原告因供应玻璃产生了货款,现原告尚有9300元的货款未结清,但辩称该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实际系与湖北齐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也应当由该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向被告出具该欠条的事实意义与法律意义,在没有欺诈、恐吓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被告并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并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9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具体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令支付原告王军货款9300元;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军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华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