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久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久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久新,男,1996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久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久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久新于2016年5月16日5时许同他人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稻谷香粥铺吃饭,期间姜久新去卫生间,发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卫生间内洗手池的化妆包,见包内有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便将金项链和金手链盗走,卖掉后赃款被挥霍。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链价格为4959元人民币,被盗金项链价格为5700元,合计人民币106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久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久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久新于2016年5月16日5时许同他人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稻谷香粥铺吃饭,期间姜久新去卫生间,发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卫生间内洗手池的化妆包,见包内有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便将金项链和金手链盗走,卖掉后赃款被挥霍。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链价格为4959元人民币,被盗金项链价格为5700元,合计人民币106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姜久新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翁某某、肖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久新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姜久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久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久新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久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久新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五十九元,返还被害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