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号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巢湖康达医院东关分院的护士,被害人唐某乙因胆囊结石手术于2015年2月9日至2月18日在巢湖康达医院东关分院209-210病房住院疗养。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李某单独在病房给被害人唐某乙测量血压时,被害人放在病床上的外套里5000元现金掉落在病床及地面上,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不备,将掉落在病床与地面上的现金5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的母亲经某将被盗现金返还给被害人的儿子唐某甲,唐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含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经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