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刘久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刘久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1153-1。法定代表人:汤良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久维,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诉刘久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吴正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久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廷建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廷建玲公司和刘久维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刘久维赔偿华廷建玲公司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久维负担。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4月20日,刘久维将自购的渝××××号货车挂靠在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累计欠费四个月(含)以上”。然而刘久维从2015年2月至今未按合同向华廷建玲公司缴纳服务费、参加车辆年审、办理车辆保险。华廷建玲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刘久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华廷建玲公司当庭举示《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长寿分公司)与刘久维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基本情况:车牌号渝××××,颜色蓝,发动机号××××,车架号××××,每月服务费100元,代收杂费200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内部转让手续费500元;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国家规定车辆报废为止;每月固定费用:固定费用由合同约定的每月管理费、杂费共计300元整,刘久维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华廷建玲公司缴清当月的固定费用;合同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刘久维,由其自主决定经营方式,自行聘请驾驶员,自找货源,自主修理,自行承担因车辆运营的一切经营风险责任、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并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刘久维为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采取以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刘久维累计欠费四个月(含)以上,华廷建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刘久维仍应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费用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刘久维自行退回车牌、证照,拒不缴纳所欠费用,擅自将车辆转让或拒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的,视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仍应结清所有费用(包括税费、服务费、保险费、事故赔偿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等)及处理完毕车辆所涉及的所有事宜后,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华廷建玲公司因刘久维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刘久维应赔偿华廷建玲公司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华廷建玲长寿分公司系华廷建玲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车牌号渝××××号重型厢式货车自2006年11月23日起登记在华廷建玲长寿分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刘久维从2015年2月起至今未向华廷建玲公司缴纳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刘久维与华廷建玲长寿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廷建玲长寿分公司作为华廷建玲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廷建玲公司承担。华廷建玲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刘久维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其从2015年2月至今未向华廷建玲公司缴纳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华廷建玲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挂靠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中约定,刘久维未按时向华廷建玲公司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廷建玲公司要求刘久维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久维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二、被告刘久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久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琳惠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吴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