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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3883张元均与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均,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883号原告:张元均,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99号新江市政商务大楼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160910。法定代表人:胡耀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均与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施工昆山市黄泥泾人行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其中钻孔桩委托给原告施工。嗣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钻孔桩施工义务,被告亦予以接受。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结欠原告劳务费为24000元未付。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之下,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24000元转账支票,经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昆山市黄泥泾人行桥工程不是被告承建的,也不是被告将���孔桩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也没有将该钻孔桩交付被告,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结算任何款项。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原告费用,请求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夏登光确认昆山黄泥泾桥冈茨工资24100元,出场前付10000元,余款14100元,在春节前农历25号全部付清。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夏登光承包昆山市黄泥泾人行桥工程钻桩施工,约定工程总价30000元,出场付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共计34000元,已付10000元,还剩余24000元未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耀松结走,原告找建委反映,建委的人给了原告胡耀松的电话,让原告找胡耀松结清劳务费,多次催讨之下,被告2016年7月15日给原告开具了一张华夏银行的转账支票,总额24000元,用途为工资。但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去承兑上述票据时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关于夏登光的身份,原告称系被告委派的负责人。被告称其根本未承建涉案工程,也不认识夏登光。给原告开具支票是因为被告之前与荣志市政公司有合作关系,应荣志市政公司的要求给其代办转账手续,给原告开具了支票,但荣志公司没有将钱转给被告,所以导致账户余额不足。荣志公司也没有转账给被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合计24100元,出场前支付10000元,余款14100元,工程总款24100元,不是原告所述34100元。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支票、业务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支票,支票上明确载明“工资”,被告抗辩该份���票系代荣志市政公司支付,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结欠劳务费的金额。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实际劳务费应为24100元,已付10000元,结欠应为14100元。经查,该份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而原告与夏登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从常理来看,该份结算单不可能是最终双方的总结算单据。结合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支票上明确记载工资24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结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4000元。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服务,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不仅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还开具空头支票欺骗原告,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的最终给付时间的证据,本院以支票出具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16日为逾期付款之日,逾期利息以24000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均劳务费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00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元均已预交,由被告昆山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均。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