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永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929号原告:王永,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相城矿工人村。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永与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王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60元(943元/月×20个月);2.依法判决新兴公司返还非法克扣的股金96853元。事实和理由:王永于1996年开始在新兴公司参加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份因与公司领导在工作上产生争议而被强行下岗至今。下岗期间,新兴公司停发了王永的工资及停交了社保费用,2009年4月份新兴公司通知王永以2007年度、2008年度因考核亏损为由全部扣除王永股金予以赔补,王永多年来一直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新兴公司始终以申请人尚欠1.5万元的公司股金为由而拒绝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王永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北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21日裁决不予受理。据此,特提起诉讼。新兴公司辩称,1、2009年1月14日,王永已与新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永已经在解除劳动通知书上签字,王永2016年3月15日提起仲裁,2016年3月25日提起诉讼,仲裁诉讼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从侵犯之日起计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法定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依法应驳回王永的诉请。2、2008年12月25日,王永利用工作之便进入无菌室偷拿生产用菌种,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影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王永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对上述事实确认,新兴公司与王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新兴公司不应向王永支付经济补偿金。3、王永要求返还股金是股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永于1996年在原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城煤矿参加工作,2001年12月28日,企业改制重组,成立新兴公司。2002年1月1日,新兴公司与王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新兴公司以王永违反规章制度(偷盗生产菌种)为由解除王永的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月14日向王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王永自2008年12月28日起离开新兴公司,新兴公司自2009年1月起停止向王永发放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王永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860元,新兴公司返还非法克扣的股金96853元。淮北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了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王永所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永遂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王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股权证及通知书,新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王永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兴公司已经于2009年1月解除其与王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停止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王永应从2009年1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王永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同时,王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证据。故对王永要求新兴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永要求新兴公司返还股金96853元属股权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