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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汉斌与张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汉斌,张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761号原告:任汉斌,男,生于1966年11月10日,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艺,男,生于1965年10月29日,原住湖北省潜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汉斌诉被告张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亚峰、人民陪审员吴红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还清借款。此后,被告于同年4月还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文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任汉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借条1张;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1份;证据四: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此后,被告于同年4月返还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对余款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其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总额为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艺返还原告任汉斌借款6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张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秉发审 判 员  王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湛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