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建发有限公司与杨发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金,山东建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民,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德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聚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发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聚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发金上诉请求:1、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海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承包合同》与《租赁协议》是性质不同的合同关系,《租赁协议》不是《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协议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发金支付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租赁费欠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发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5日,杨发金以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通冷藏加工厂(以下简称“海通冷藏厂”)的名义与建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经充分协商,乙方(指杨发金)对甲方(指建发公司)的冷藏厂、宾馆等资产经营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愿意承包以上资产及设备。---一、承包期限为壹拾年,从2007年春节至2016年农历年底。二、承包期间每年乙方给甲方缴纳以上资产及设备的折旧费:前叁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贰拾万元人民币,随着物价的上涨和业务的扩大,在贰拾万元的基础上从第四年即2010年开始每年递增10%,直至合同期满。三、乙方缴纳的折旧费须当年结清,平日双方发生的业务可签字转账,余款下一年春节后正月二十日前结清。四、承包期间乙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招聘工人的工资及福利均由乙方自主决定,甲方不得干预。五、乙方应依法经营,积极主动纳税,全部资产所发生的税金、维修费、水电费、工资及其他债权债务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冷藏厂、宾馆的物资及工具以清单为准。在合同期间乙方需要变更设备或技术改造,须经甲方同意,但费用由乙方负担。屋面的防水、宾馆楼的外装修和外窗的更换及在适当时间改造时的费用由甲方负责。配件门市部两间门头房及车库归甲方使用,其他房屋租赁收入归乙方。七、合同执行抵押,乙方法人在开发区的住宅楼(约140平方米)和在甲方的股份作为抵押。八、如有不可抗拒因素及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字为准---。杨发金在该协议上签字,未加盖海通冷藏厂的公章。2007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经充分协商,乙方(指杨发金)租赁甲方的冷库、宾馆的所有资产及设备---一、租赁期限为壹拾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租赁期间乙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全部资产所发生的税金、电费、工资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四、如有不可抗拒因素及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杨发金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海通冷藏厂的公章。2006年1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杨发金注册成立了海通冷藏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企业已于2009年8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2009年9月7日,建发公司财务主管张培龙向杨发金出具“2007-2008年冷库投入复印件明细”、“2007-2009年冷库、宾馆公司结算往来账”各1份。“2007-2009年冷库、宾馆公司结算往来账”载明2007年、2008年、2009年餐费合计244789元,2007年、2009年年货等合计201923元,该结算往来账有“收到以上原件张培龙”内容并加盖有建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7-2008年冷库投入复印件明细”载明2007年、2008年饭店投资保鲜柜、鱼缸、玻璃转盘、墙面粉刷、自来水、封壁、门头改造,冷库配电室改造、投资周转箱、监控、大棚除锈,椅子等费用合计款84439元,该明细有“收到以上复印件张培龙”内容并加盖有建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建发公司提供了上述《承包合同》,杨发金提供了上述《租赁协议》、“2007-2008年冷库投入复印件明细”、“2007-2009年冷库、宾馆公司结算往来账”,为证实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9月7日,杨发金还提供了刊登冷库、宾馆、饭店转让信息的2009年9月10日“山东成功快讯广告”、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建发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杨发金与建发公司股东卢延春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经质证,杨发金对建发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建发公司对杨发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山东成功快讯广告”内容不能证实杨发金的相应主张。建发公司主张:《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杨发金在申请设立海通冷藏厂、办理工商登记时,因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租赁协议,双方即签订了上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是《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中“平日双方发生的业务可签字转账”,指的是在杨发金租赁期间,由建发公司安排发放职工福利动用杨发金的冷库产品或者是建发公司方在杨发金承租宾馆的范围内产生的食宿费可以在双方对账时予以抵顶。杨发金实际租赁至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初,杨发金经营的海通冷藏厂停业,陆续把人财物撤走,租赁物至今没有向建发公司交接,租赁费分文未付,虽然双方《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餐饮费、年货等费用可以租赁费抵顶,但双方从未对此进行结算。建发公司要求杨发金给付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租赁费60万元。杨发金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已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时解除,《租赁协议》未约定租金,因之前建发公司自己经营宾馆、冷库时,经济效益非常差,杨发金租赁是为建发公司安置工人,交纳税金,故而建发公司免除了杨发金的租赁费,在杨发金租赁经营过程中,建发公司到杨发金经营的宾馆食宿、使用冷库中的冷藏品为职工发年货,所欠食宿费、年货费迟迟不付,故而杨发金提出了解除《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双方已于2009年9月7日协议解除,上述《租赁协议》、“2007-2008年冷库投入复印件明细”、“2007-2009年冷库、宾馆公司结算往来账”就是双方解除《租赁协议》时的相应手续,当时向建发公司提交上述费用明细账目是为向建发公司主张债权,但建发公司至今未给付。对杨发金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建发公司主张,自从杨发金擅自毁约后,对于合同履行和合同条款的清理,建发公司持续不断的在主张权利;杨发金承租的涉案资产,因杨发金一直不配合,至今没有交接,建发公司向杨发金催缴租赁费,杨发金感觉和建发公司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双方一直在僵持中;杨发金起诉过宋守霞、谢天松,起诉事由是买卖合同,该二人是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是当时为建发公司职工发年货的人员,该两案的诉讼标的都是应该从本案租赁费中予以抵顶的,建发公司自2007年至今每年都向杨发金索要租赁费,杨发金不予配合,双方一直没有清结,故杨发金主张的时效问题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及与《租赁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和相关内容,结合海通冷藏厂企业注册时间分析,建发公司主张《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是《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发金的相应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承包合同》系杨发金以海通冷藏厂名义与建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系海通冷藏厂与建发公司签订,杨发金系海通冷藏厂的经营业主,其在注销海通冷藏厂后,负有对该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建发公司要求杨发金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杨发金租赁期间的租赁费问题。《承包合同》明确2007-2009年三年的租赁费为20万元/年,《租赁协议》未对此予以变更,本院认定双方执行的租赁费为20万元/年。按照双方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9月7日解除,故租赁费应结算至2000年9月7日,杨发金应向建发公司缴纳的租赁费数额应为536986.30元[20万元×2年+20万元÷365天×250天(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根据审理中双方的相应主张,建发公司主张餐饮费、年货费等费用已向杨发金结清,杨发金主张建发公司尚欠餐饮费、年货费等费用,但未在本案中提出抵销主张,双方对上述费用的争议,可另案处理。关于杨发金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的租赁期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后,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和其他善后事宜一直未达成合意,故杨发金主张建发公司索要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杨发金应向建发公司给付租赁费欠款53698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杨发金给付山东建发有限公司租赁费欠款53698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山东建发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已交纳),由杨发金负担9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协议》并非《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协议解除,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杨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