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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第12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肖威、肖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威,肖忠,陈够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第12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威,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肖忠,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陈够连,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肖威与被执行人肖忠、陈够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威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雷宜宣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忠、陈够连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肖威欠款95000元,并承担受理费1087.50元,执行费13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忠、陈够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