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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军等上诉张朝捷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军,李前进,张朝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进,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捷,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女,1988年7月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睿,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军、上诉人李前进因与被上诉人张朝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军和上诉人李前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兵、被上诉人张朝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军、李前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董军、李前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张朝捷在转让涉案店铺时,其是否有合法经营手续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这对于董军、李前进后续经营手续的办理至关重要;2、涉案店铺所在房屋,张朝捷是否与业主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极为重要,事关董军、李前进后续能否顺利续租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3、涉案转让协议中约定,张朝捷应协助董军、李前进办理与经营相关的工商、税务、城管、消防、卫生等经营手续,但张朝捷提供不了房屋出租协议、业主身份证、房本等手续,导致董军、李前进一直无法办理经营手续,并且因为环保不达标,被北京市海淀区环保局处以罚款,但张朝捷依旧不予整改,导致董军、李前进一直无法正常合法经营;4、因董军、李前进与涉案店铺房东之间无合同,故房东发出的通知函中载明的“因合同违约”是指张朝捷违约,此时董军、李前进才知道房东不允许房屋进行明火经营,因此董军、李前进告知张朝捷,要求其就此以后及后续房屋续租问题与房东进行协调,但张朝捷未进行任何协调,最终导致董军、李前进被房东强行清退,无法继续经营,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无法继续租赁原因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董军、李前进,显失公平和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张朝捷的原因,使得董军、李前进无法办理合法经营手续,且最终被房东强行清退,房屋不能续租,受让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直接导致董军、李前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董军、李前进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张朝捷返还相应的转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朝捷辩称,一、张朝捷是否有权签订转让协议以及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张朝捷是否与房东有租赁协议不是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二、转让协议中约定,租赁期满后,由董军、李前进与房东签订协议,而非由张朝捷保证董军、李前进继续续租。三、关于经营手续的问题,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张朝捷协助董军、李前进办理相关手续,董军、李前进接手店铺后,手续在办理中,董军、李前进即因没有交纳租金而被房东强行清退。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董军、李前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董军、李前进与张朝捷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2、张朝捷向董军、李前进返还相应的转让费2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张朝捷(甲方)与董军、李前进(合称乙方)签订有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房东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12月6日止,年租为20万元。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该租赁合同,每半年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继续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合同期满后领回甲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五道口东升园“火星据点儿串吧”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转让费)30.5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房东再转付乙方的押金两万元、上述约定的装修装饰设备、“火星据点儿”商号名称使用权及其他费用。乙方接手该店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该店工商、税务、城管、消防、卫生等相关事宜。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朝捷及董军、李前进的签名字样。次日,张朝捷向董军、李前进出具一份收到其交来火星据点儿转让款30.5万元的收据。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向董军(火星据点)出具一份听候处理留存通知书。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向董军出具一份行政处罚缴款书,其记载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海环保罚字[2013]第172号,罚款金额为2000元。2013年11月23日,姓名为陆×(胡×代)的业主发出一份通知函,其记载内容包括:“因合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须收回海淀区东升园公寓11号楼1层1门底商1部分房屋面积(约70平方米)另做他用,请于两日内(2013年11月25日下午六点前)清空房屋,请配合。如到时屋内仍有物品,将视同你方放弃屋内物品、设备的所有权,届时我方将会清空房屋”。另查,董军、李前进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朝捷所签转让协议为无效,并要求张朝捷退还转让费用。该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董军及李前进的诉讼请求。董军、李前进曾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中,董军、李前进称,其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的原因,系所经营的店面存在排烟不达标的问题,此后其按转让协议约定要求张朝捷进行整改,但遭到张朝捷拒绝。此外,董军、李前进称,房东要求其从所经营店面腾退的原因有二:一是2014年的房屋租金没有协调好;二是房东明确要求不能在出租房屋内使用明火。由于张朝捷未能就上述事项与房东协调好,由此导致董军、李前进无法继续经营。对此,张朝捷称,其在转让协议签订前,一直通过“火星据点儿串吧”经营烧烤,此前一直使用明火开展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董军、李前进与张朝捷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董军、李前进系以张朝捷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关于张朝捷的具体违约情形,董军、李前进提出了两方面具体诉讼主张:一是张朝捷所转让之店面存在环保不达标问题;二是张朝捷未就店面使用房屋之租赁问题与房东协商一致。对于董军、李前进的上述两项诉讼主张,该院分别发表如下意见。其一,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董军、李前进现主张张朝捷存在导致转让协议解除的违约行为,故董军、李前进应就其所主张之张朝捷违约情形是否确系存在承担相应之举证责任。反之,如果董军、李前进未能就此提供充分之证据,则其有可能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其二,从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处罚文件来看,董军、李前进接受“火星据点儿”串吧经营后,确有可能存在经营方面的环保不达标问题。然而,关于上述环保不达标的具体问题及其成因,从本案现有的举证情况来看,该院尚无法对此作出认定。同时,如上所述,行政处罚作出之时,董军、李前进已经开展实际经营,且本案又无证据显示张朝捷负责经营期间亦曾受到过相应处罚。因此,从相关处罚文件的形成时间来看,上述环保不达标问题是否确系可以归责于经营在先的张朝捷本人,仅凭本案现有之证据,亦并不足以形成肯定之认定结论。其三,从董军、李前进所提交之房东通知函的发出时间来看,该通知函的所发出之时,亦系董军、李前进实际接手“火星据点儿”串吧经营之后。再者,从通知函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陈述之收回房屋原因是违约所致,但是关于违约的具体情形为何,其中并未具体说明,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佐证。对此,董军、李前进主张系因张朝捷未就店面使用房屋的租赁问题与房东处理妥善所致。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记载,该协议履行之后,董军、李前进即为新的房屋承租主体,并承担原房屋承租方所应履行的相应义务。此种情况下,仅凭上述通知函发出时间与所载内容,并不足以判断房东所谓之违约行为,究竟系因原承租方之原因抑或新承租方之原因所致。此种情况下,董军、李前进关于房屋无法继续租赁的具体原因,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无法仅凭通知函与其单方陈述之内容,即断定张朝捷存在董军、李前进所主张之有关过错。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该院认为,董军、李前进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其本身应属证据不足,该院现无法予以支持。此外,董军、李前进要求张朝捷返还转让费之诉请,亦以其上述第一项诉请内容之成立为基础,故该院现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军及李前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董军、李前进提供一份收废品人员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董军、李前进被房东强行清退后,把能够拆卸的东西变卖了500元。张朝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朝捷与赵×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张朝捷从赵×处承租的房屋;2、证人胡×证言,证明:房东让董军、李前进退还房屋的原因。经本院庭审质证,张朝捷对董军、李前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收条上载明的物品只是其交付物品中的一部分,实际是否变卖500元也不清楚。董军、李前进对张朝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不清楚赵×的身份,即使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转让费是19万余元,张朝捷经营不到一个半月,转手给董军、李前进的费用是30.5万元,实质上也不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明赵×只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内容认可,对证人关于要求董军、李前进清退房屋的原因等内容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董军、李前进虽然提交了证据原件,但无法证实饶龙锋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张朝捷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说明涉案房屋最初由赵×租赁,再由赵×转租给张朝捷的事实,亦能够证实董军、李前进被强行清退房屋的原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赵×于2013年6月2日与张朝捷签订“饭点儿”串吧转让协议,将其自房东处承租的涉案房屋转租给张朝捷。房东出租房屋代理人胡×出庭作证称,其对赵×将房屋转租给张朝捷以及张朝捷又将房屋转租给董军、李前进均予以认可,其还称董军、李前进并未要求与其签订合同,其要求董军、李前进腾退房屋的主要原因是到期未付租金,如果董军、李前进能继续交纳租金,其亦不反对董军、李前进继续承租房屋。本院认为,董军、李前进与张朝捷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董军、李前进以张朝捷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张朝捷返还转让费24.8万元。董军、李前进上诉称张朝捷在向其转让涉案店铺时,没有提供合法经营手续,且因环保不达标,造成其被环保局处罚,导致其无法合法经营,最终被房东强行清退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军、李前进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查明事实可知,转让协议中约定,在董军、李前进接手店铺后,张朝捷应协助其处理工商、税务、城管、消防、卫生等相关事宜,尚未约定张朝捷须向董军、李前进提供经营手续保证其合法经营,目前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认定董军、李前进经营期间因环保不达标被处以罚款的原因应归责于张朝捷,并且结合证人胡×的证言,董军、李前进被强行清退房屋的原因系因未能交纳租金,故本院对董军、李前进关于因张朝捷未能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导致其被处以罚款且无法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董军、李前进上诉主张其未能与房东续签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朝捷未履行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协调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证人胡×证实董军、李前进未要求与其签订合同,亦未交纳后续租金,是其要求董军、李前进清退房屋的主要原因,如果董军、李前进能继续交纳租金,其亦不反对董军、李前进继续承租房屋,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董军、李前进被房东强行清退未能继续经营的原因应当归结于张朝捷,故本院对董军、李前进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董军、李前进主张解除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要求张朝捷返还转让费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董军、李前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董军、李前进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