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金华市五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智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金华市五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智银,陈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法定代表人:鲍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超,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金华市五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网络科技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B1708室。法定代表人:陈智银,经理。被告:陈智银。被告:陈美娟。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五联网络科技公司、陈智银、陈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1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388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贷款由被告陈智银、陈美娟(夫妻)自有土地作抵押,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500454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发放第1被告贷款950万元,到期日2016年11月17日。被告陈智银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至今尚欠本金950万元,拖欠利息133073.06元,合计9633073.06元。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88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第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利息133073.06元(已计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9633073.06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智银、陈美娟抵押的土地(位于东阳市马宅镇徐宅村后阳自然村,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4)第015-086**号、他项权证号:东阳市他项(2015)第000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智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合约信息、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担保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2承担共同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从(2016)浙0702民初5790号案卷中调取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第1被告取得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本金950万元,利息133073.06元。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抵押额为1368万元。第2、3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第1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第2被告愿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第2被告对第1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2、3被告以土地抵押,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第2、3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五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88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金华市五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智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33073.06元(已计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陈智银、陈美娟所有的位于东阳市马宅镇徐宅村后阳自然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14)第015-08626号]在借款最高额13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616元(其中受理费39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