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平军与解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军,解候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656号原告马平军,男,1988年5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杨青付,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候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原告马平军与被告解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青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候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解候为承包经营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两台31500K**密闭电石矿热炉以及相配套的12万吨石灰旋转窑,招录原告等人在车间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930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候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复印件2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93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解候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月,被告雇原告在其经营的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密闭电石矿热炉车间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合计393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候为雇佣原告马平军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930元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9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解候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候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平军劳务工资39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候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人民陪审员 许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