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丰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505号原告: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云,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被告:杨丰丞,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文仪公司)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鲁公司)、杨丰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文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鲁公司、杨丰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利文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鲁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浙鲁公司承担因原告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交通费;3、被告杨丰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浙鲁公司返还《购房合同》及发票。事实和理由:20l4年,因购货需要,原告拟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200万元,被告浙鲁公司同意为原告提供担保,其法定代表人杨杰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6.4万元,同时要求原告向其提供股东王磊和股东王云霞的丈夫辛永君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作为质押。杨杰要求原告与被告浙鲁公司、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用担保公司)签署多份合同,但是拒不提供给原告任何一份合同。按照杨杰的指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杨丰丞的银行卡转款4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山东信用担保公司账号转款2.4万元担保费,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杨丰丞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被告浙鲁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担保费4万元、保证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浙鲁公司提供王磊、辛永君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浙鲁公司的王世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署兴银济借字2014-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王磊夫妻、辛永君夫妻分别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兴银济借保字2014-356-1号、2014-35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借款期内的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将200万元贷款划入原告账户。2015年9月24日,借款期满,原告还清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浙鲁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和质押于被告处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原件。2015年9月30日,被告浙鲁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退还计划》,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保证金20万元,否则按日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然而至今被告浙鲁公司未归还原告保证金和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原告支付被告浙鲁公司的担保费、保证金实际汇入杨杰指定的被告杨丰丞的个人银行卡内,杨丰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保证金退还计划》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浙鲁公司、杨丰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收到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保证金退还计划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济南百利文仪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办公家具等。同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信用担保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磊、刘丽与王云霞、辛永君亦分别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王磊、刘丽与王云霞、辛永君分别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结清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丰丞的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担保费;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山东信用担保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4万元担保费;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丰丞的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保证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浙鲁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磊名下房产恒生伴山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一份、辛永君名下房产海尔全运村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一份,将于收到日起质押于浙鲁公司,由浙鲁公司保存,该合同及发票原件将于原告贷款结清后返还于原告。原告陈述王磊名下的恒生伴山房产具体为坐落于济南市经十东路恒生伴山3-2-2301室,合同编号为销售(字)20135581157,发票编号为237011191101;辛永君名下的海尔全运村房屋具体为坐落于济南市奥体东路海尔绿城全运村锦蓝园北区5-1-601室。2015年9月30日,被告浙鲁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退还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200万元贷款于2015年9月24日结清,无任何逾期。该笔贷款由浙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现担保责任已解除,浙鲁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退回给原告所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如到期未按时退回,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保证书加盖有被告浙鲁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杨杰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浙鲁公司承担因原告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担保费4.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信用担保公司、王磊、辛永君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浙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浙鲁公司公章的保证金退还计划亦表明被告浙鲁公司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浙鲁公司之间所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其要求被告浙鲁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鲁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虽载明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杨丰丞的账户,但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被告杨丰丞个人使用或其已作出了对保证金退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丰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鲁公司收取了原告提供的王磊、辛永君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作为质押,在原告已经按约还清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浙鲁公司亦应按约返还上述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具体为王磊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经十东路恒生伴山3-2-2301室的购房合同及相应发票、辛永君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奥体东路海尔绿城全运村锦蓝园北区5-1-601室的购房合同及相应发票。四、驳回原告山东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30元,由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佩瑶人民陪审员 栾桂秀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