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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苏永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洲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本市福田区莲花山公园西北侧草坪处见到被害人鲁某一人蹲在地上,便走到鲁某身后,用左手捂住鲁某的嘴巴,威胁鲁某不要喊叫,然后抢走路某鑫身上的背包。背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耳机线及小米充电宝(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04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60余元、一张深圳通以及钥匙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苏某甲逃离现场。同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辩称其并非抢劫,称当时其走近被害人时,被害人马上跑了,其走近后才发现被害人将背包留在地上,后其捡走了背包。被告人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鲁某独自一人来到在本市福田区莲花山公园西北侧草坪处,并戴着耳机听音乐时,被告人便走到鲁某身后,用左手捂住鲁某的嘴巴,威胁鲁某不要喊叫,然后抢走鲁某右肩上的背包、戴着的耳机及连着耳机的一部苹果5S手机后逃离现场。背包内有一部小米充电宝、现金人民币260余元、一张深圳通卡以及钥匙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手机、耳机、背包及充电宝共计价值人民币2604元。同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住处本市罗湖区泥岗北村44栋3单元302房查获涉案背包、深圳通卡、耳机、充电宝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涉案手机已被被告人销赃。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涉案双肩包、深圳通卡、耳机、充电宝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鲁某陈述。其称,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莲花山公园,突然被冒出来的一个人,从身后捂住鼻子和嘴巴,说了句让其别喊,将其身体往下压,取下其背包,扯下其戴的耳机及手机,得手后男子逃跑;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曾供称,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本市福田区莲花山公园北门出口(北大医院对面十字路口附近)见一女孩背黑色双肩包,蹲在小道上戴耳机听音乐,于是其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巴,向她叫了一声“别喊”,那女孩用双手掰开其捂住她嘴巴的手,她的包掉在地上,她往公园外面跑叫人帮忙,其捡起她的包逃离现场。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耳机线、小米充电宝、一张公交卡、现金人民币260余元。后其以4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一名收手机的男子;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监控录像及截图等,显示2016年1月1日1时17分及20分许,被害人及被告人出现在案发附近;1时50几分许,作案后由雨田路穿过莲花北天桥往梅林方向逃逸。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虽否认实施抢劫,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称的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让被害人不要喊叫的作案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当庭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