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裴芝梅与姚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芝梅,姚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42号原告:裴芝梅,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民法院干警,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姚启龙,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孵化中心)。负责人李剑,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裴芝梅与被告姚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裴芝梅诉称,2015年10月12日8时03分,被告姚启龙驾驶鄂E×××××号轿车由车站方向往宜都市政府方向行驶至文峰公园门口时停放,之后突然开门与原告裴芝梅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裴芝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启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芝梅无责任。另,被告姚启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225.35元。2、由被告姚启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裴芝梅系该院干警,为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宜都市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裴芝梅系宜都市人民法院干警,为妥善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审理产生疑虑,本案应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