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章美香、龙泽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章美香,龙泽平,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403648。负责人:汤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继云,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恒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该支行员工。被告:章美香,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龙泽平,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被告章美香丈夫。被告:龙泽平,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5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981956-1。法定代表人:张汉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章美香、龙泽平、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继云及被告龙泽平(同是被告章美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临安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章美香签订编号为FQ-ZX-12020851-20140035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章美香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装修款,透支金额为300000元,手续费为31290元,并对还款方式、原告提前收回透支债务情况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龙泽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章美香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透支本金30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31290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章美香累计超过3期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债务,欠原告透支本金、手续费140304.11元、利息7304.04元、滞纳金2296.5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手续费140304.11元,并支付利息7304.04元、滞纳金2296.55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之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工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章美香因家居装修需要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了透支金额、手续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泽平为被告章美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Q-ZX-12020851-20140035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章美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Q-ZX-12020851-20140035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章美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五、牡丹信用卡持卡人消费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章美香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透支本金300000元及手续费31290元的事实。证据六、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及计算机终端交易平台被告章美香账户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章美香已超过3期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债务;2、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章美香欠原告透支本金、手续费140304.11元、利息7304.04元、滞纳金2296.55元的事实。被告章美香、龙泽平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截止2016年7月31日所欠原告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是对的,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支付。被告章美香、龙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美香、龙泽平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章美香、龙泽平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美香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美香向原告透支本金300000元,产生手续费3129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美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透支债务。但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章美香已累计超过3期未按约偿还透支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龙泽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捺印,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章,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章美香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美香、龙泽平、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手续费140304.11元,并支付利息7304.04元及滞纳金2296.55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被告章美香、龙泽平、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章美香、龙泽平、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