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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钦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274号原告:王钦荣,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82940071Q。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居曾铣路***号。代表人:项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钦荣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荣、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静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审理中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荣起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黄岩区沙埠镇农业银行对出路口碰撞在路侧行走的陶彩芹,造成陶彩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陶彩芹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彩芹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6月3日,原告与陶彩芹达成调解,赔偿陶彩芹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399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19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90元。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出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与事故受害人达成调解未经原告同意,且其向受害人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再者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也超过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交强险保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驾驶证复印件、××例、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发票1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对本案事故负全责,造成本案事故的受害人陶彩芹受伤,对陶彩芹赔偿了医药费21000元、护理费399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医疗费、伙食费合理性予以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2元乘以受害人住院17天的期间来计算,对交通费300元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述费用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案件补充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电话告知原告其向被告索赔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接到过被告的电话,但是被告并没有告诉原告调解需要经过被告同意,并且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解释受害人陶彩芹因事故造成的脑震荡还没有完全康复,还需要观察,不愿意尽早调解结案。经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对陶彩芹赔偿了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399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内容一栏记载“让交警队帮忙联系,尽早结案,告知医疗终结两年期限将注销处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涉案事故,并且被告知道涉案事故尚在交警部门调解当中并未结案,但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拒赔或者索赔的截止日期,无法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浙J×××××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2年8月5日,原告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黄岩区沙埠镇农业银行对出路口碰撞在路侧行走的陶彩芹,造成陶彩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陶彩芹对事故不负责任。受害人陶彩芹于事故当日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7日住院,于8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17天,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头痛头晕可能长期存在。2014年3月12日,被告致电原告要求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尽早结案。2016年6月3日,原告与陶彩芹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原告赔偿给陶彩芹医药费21000元、护理费399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190元。之后,被告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无异议,对住院期限需要护理无异议,对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因此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元*17天=24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14元。原告赔偿给陶彩芹的其余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向其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但是陶彩芹出院后按照医嘱还需要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与陶彩芹也一直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被告也知悉案件处在调解状态,并且被告也从未明确向原告发出书面的拒赔通知书,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钦荣保险金12714元。二、驳回原告王钦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原告王钦荣负担68.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