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万金桃与雷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桃,雷玉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519号原告:万金桃,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雷玉乾,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万金桃与被告雷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玉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金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雷玉乾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6日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雷玉乾以缺资为由先后三次向万金桃借款计22,000元,有雷玉乾出具了三张借条为证。借款后,万金桃多次催讨,雷玉乾却不守信用,拖欠至今未还。雷玉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金桃与雷玉乾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3月25日、8月21日,雷玉乾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万金桃借款6000元、6000元、1万元,共计22,000元,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但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均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雷玉乾结欠万金桃借款计22,000元,有雷玉乾出具的三张借条与万金桃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万金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雷玉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雷玉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万金桃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6日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及公告费,由雷玉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勇代理审判员 黄宗斌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曲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