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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761号原告:高某,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高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程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性格差距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多次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诉讼请求为: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费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口簿、儿子程某2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程某2的身份情况。3、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照片12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4、证人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8月至今原、被告发生争吵、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4有异议,2014年至今夫妻感情很好、很和谐,即使生气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法定机关颁发和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4,二位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二位证人的证言是听原告所说的,系传来证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1年农历12月23举行婚礼,2014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生育男孩程某2,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有原告高某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时原告高某未能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