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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兴军与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泮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军,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泮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846号原告:李兴军。委托代理人:李现磊。委托代理人:赵传生,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野虎村东。法定代表人:刘龙之,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泮兴,村民。原告李兴军与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泮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现磊、赵传生,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泮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常山村的温室大棚工地干活,至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工地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5年3月13日有工地负责人即被告王泮兴给原告出具欠13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劳务费。被告王泮兴作为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平邑县工程确属我公司承包,但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我公司在平邑项目的负责人是刘龙之和林宇峰,并不是王泮兴。王泮兴从我公司分包部分工程,但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王泮兴系我公司项目经理应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泮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平邑项目和被告王泮兴欠劳务费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泮兴系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职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关于为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泮兴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泮兴欠原告劳务费,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该被告与被告王泮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光市舜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泮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泮兴支付劳务费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泮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军劳务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王泮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