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嘉杭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嘉杭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229号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维刚,公司职员。被告嘉兴嘉杭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273-7号。法定代表人:徐卫星。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嘉兴嘉杭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华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嘉杭公司支付货款89012元;2、嘉杭公司支付违约金6358元;3、本案诉讼费由嘉杭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嘉杭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浙江大华显示系统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大华公司向嘉杭公司提供大屏显示系统,总金额12716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8148元,安装调试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每延期1日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2014年,嘉杭公司出具《项目施工验收报告》1份,确认上述合同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大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嘉杭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杭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01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58元;二、被告嘉兴嘉杭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元,由被告嘉兴嘉杭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