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卞风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甲于2016年3月31日18时30分,在其莱州市某小区家中,与前来索要装修工程款的徐某某、顾某某夫妇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人卞某甲用拳头将徐某某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定为���伤二级。被告人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卞某甲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在案发后就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应减轻从轻处罚。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得知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构成自首。2、本案是一起因如何打欠条引起的偶发伤害案件,被告人卞某甲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是矛盾的引发者,并且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且犯罪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也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妻子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但因与被害人要求有一定距离,没有达成赔偿协议。5、量刑部分,结合案件情况被告人因偶发矛盾、被害人有过错、没有犯罪前科、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均可减轻处罚。综上,本案是一起偶发性案件,被害人夫妇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够投案自首,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8时30分,被告人卞某甲在莱州市某小区家中,与前来索要装修工程款的徐某某、顾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撕扯,期间,被告人卞某甲用拳头将徐某某面部等处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日8时30分被告人卞某甲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及被告人卞某甲主动归案情况。(2)前科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某甲无犯罪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夫。案发当时,证人和徐某某到卞某甲家索要欠款,徐某某与卞某甲发生争执撕扯,期间,卞某甲用拳头朝徐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后看见徐某某鼻子和眼部出血的事实。(2)证人卞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卞某甲之女。2016年3月31日傍晚,以前给其家装修房子的夫妇二人过来,与父亲卞某甲在客厅说话。后父亲在客厅喊她,其从厨房出来看见那名女的坐在客厅地上,脸部有血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18时30分,其和丈夫顾某某到卞某甲家索要装修欠款,与卞某甲发生推搡,卞某甲朝其脸部打了一拳,致其倒地,眼部和鼻子处出血的事实。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证实民警接警后的出警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在莱州市某小区家中,与前来索要装修工程款的徐某某、顾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撕扯,期间,被告人卞某甲用拳头朝徐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后看见徐某某鼻子处流血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过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予以定罪量刑,但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昊—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