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保中与孙永宪、张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中,孙永宪,张延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王保中,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杮子园镇政府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丽,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宪,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延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中与被告孙永宪、张延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中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张香丽,被告孙永宪,被告张延俊的委托代理人田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305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3时10分许,王保中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老城北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孙永宪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保中受伤。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证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王保中受伤后,经多次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经查,肇事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延俊,孙永宪受雇于张延俊,肇事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为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延俊辩称,张延俊雇佣孙永宪,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在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该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属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危险驾驶的权利。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属逆行越线行驶,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延俊向原告支付1.9万元赔偿款,要求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孙永宪的答辩意见同张延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时,原告提交范县同辉国药堂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保中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2850元。被告张延俊对此有异议,仅对有县级人民医院以上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证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的病历或医嘱相佐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3时10分许,王保中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老城北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孙永宪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导致王保中受伤。2015年2月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范公交证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现场调查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如下:王保中饮酒后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老城北街公路由南往北行驶时撞到孙永宪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拖挂的自行焊接制造的挂车右侧,造成王保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直接当事人王保中受伤无法陈述事故当时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对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王保中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莘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硬模外血肿术后、××、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低蛋白血症等伤情,共计住院107天,共支出医疗费57309.44元(其中张延俊支付19000元)。王保中住院期间由其堂兄王保民、侄子王东海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王保中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孙永宪受雇于张延俊,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范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莘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王保中饮酒后驾车并逆向越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永宪驾驶自行焊接改装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永宪为张延俊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王保中受伤,应由接收劳务的张延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延俊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故张延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张延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57309.44元(张延俊支付19000元);2、护理费25087.22元(117.23元/天×10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4、交通费1000元。张延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5087.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87.2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473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共计50519.44元,由被告张延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55.83元。被告张延俊为原告王保中垫付医疗费19000元,与以上赔偿金额折抵后还应支付原告王保中3224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中各项损失共计32243.05元。驳回原告王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王保中承担770元,被告张延俊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