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银行职员。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学忠,总经理。被告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坤,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61号6层。法定代表人吉明,总经理。被告李学忠,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包士平,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建坤,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黄妍,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钢铁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矿业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钢铁公司)、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盈钢铁公司、合兴矿业公司、中天钢铁公司、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盈钢铁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626627.58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10626627.58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的欠息;2、判令被告合兴矿业公司、被告李学忠、被告包士平、被告李建坤、被告黄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有权处置被告中天钢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产、被告黄妍抵押给原告的一套房产,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欠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利盈钢铁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1016第001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利盈钢铁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亿元,授信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1016第001号),约定被告为上述综合授信承担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兴矿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1016第0013号),约定被告为上述综合授信承担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1016第0011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河西区友谊北路××都大厦××层(编号:房地证津字103031410719)为上述综合授信提供人民币43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1016第0012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河西区××612(编号:房地证津字103031410340)为上述综合授信提供人民币15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1016第0013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河西区××613(编号:房地证津字103031410342)为上述综合授信提供人民币10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被告利盈钢铁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41016第00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签发的人民币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利盈钢铁公司银承到期且并未补足100%保证金,原告为其垫款1000万元,此后,被告利盈钢铁公司并未偿还原告垫款,被告合兴矿业公司、中天钢铁公司、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利盈钢铁公司建立了授信关系;证据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001,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学忠、被告包士平、被告李建坤、被告黄妍就上述授信建立了连带责任保证关系;证据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0013,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隆县合兴矿业公司建立了连带责任保证关系;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黄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妍建立了抵押担保关系;证据五、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0012,证明原告与中天钢铁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证据六、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0013,证明原告与中天钢铁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证据七、《汇票承兑合同》,证明原告为利盈钢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照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付保证金及人民币1000万元。所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盈钢铁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1016第001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利盈钢铁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计算。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1016第001号),约定被告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1016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亿元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从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2.1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合兴矿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1016第0013号),约定被告合兴矿业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1016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亿元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2.1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1016第0011号),约定被告黄妍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1016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亿元中的人民币43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妍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61号6层(编号:房地证津字103031410719)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1016第0012号),约定被告中天钢铁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1016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亿元中的人民币151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中天钢铁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612(编号:房地证津字103031410340)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1016第0013号),约定被告中天钢铁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1016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亿元中的人民币101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中天钢铁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613(编号:房地证津字103031410342)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利盈钢铁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41016第001号),申请原告签发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均为50%,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利盈钢铁公司存入开票金额50%保证金(1000万元)的前提下,原告依约签发承兑了6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利盈钢铁公司未补足汇票金额,原告按照汇票金额付款2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盈钢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合兴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天钢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利盈钢铁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实际付款200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利盈钢铁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1000万元,并有权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合兴矿业公司承担各自《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1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故五被告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即五被告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被告利盈钢铁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原告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妍、中天钢铁公司承担各自《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26627.5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二、如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与被告黄妍协议,以被告黄妍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61号6层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4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与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1号612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15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与被告天津���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1号613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10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在对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被告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1016第00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0000元为限;六、在对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被告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1016第001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0000元为限;七、被告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0元,由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学忠、包士平、李建坤、黄妍、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东升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