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与王立军、张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王立军,张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043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与被告王立军、被告张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前原告太平保险申请撤回对姜学忠的起诉,原告太平保险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学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2016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与被告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824.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次日(2015年10月1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11时,王立军持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北辰区铁东北路西侧辅道内的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案外人周学维驾驶停放在铁东北路辅道西侧边缘的“雪豹莱普瑞”牌电动三轮车准备起步前行,王立军因精神不集中,其车前部右侧撞上周学维车辆后部左侧,造成周学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立军离开现场随后立即返回交通队处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学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太平保险已履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3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赔偿案外人周学维100824.11元。因驾驶人王立军存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违法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原告向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的驾驶人王立军,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的实际所有人张乐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乐辩称,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姜学忠,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王立军在事故发生前系其雇佣的厨师,事故发生前其与王立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但王立军还经常去其快餐店蹭吃喝。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平时都是开到指定地点,王立军开走该车时其本人正在睡觉并不知情,本人不是肇事者,没有过错。被告王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告张乐的陈述,事故发生前王立军曾在张乐处工作3、4个月,王立军在被解除雇佣关系后仍去张乐处吃喝,可以认定被告王立军与被告张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立军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也表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被告王立军即使存在擅自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也不违背被告张乐可推知的意思,原告太平保险提交的被告王立军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亦证明被告张乐在事故发生前知道被告王立军的驾车行为,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太平保险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乐主张被告王立军偷开事故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乐在事故发生前应当知道被告王立军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11时,王立军持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北辰区铁东北路西侧辅道内的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案外人周学维驾驶停放在铁东北路辅道西侧边缘的“雪豹莱普瑞”牌电动三轮车准备起步前行,王立军因精神不集中,其车前部右侧撞上周学维车辆后部左侧,造成周学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立军离开现场随后立即返回交通队处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学维不承担事故责任。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乐,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2015﹞辰民初字第33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周学维100824.11元,原告太平保险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辰民初字第33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太平保险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2.原告追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赔付款项的利息;3.被告张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王立军持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暂扣、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王立军的驾驶证状态表明事故前其已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时,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本案原告享有追偿权。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也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故原告太平保险的追偿范围仅限已向受害人赔付的100824.11元,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张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王立军的朋友,应对被告王立军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进行阻拦,即使如被告张乐主张,王立军开车的时候其在睡觉,被告张乐也应在醒来发现车辆不见的第一时间采取措施,降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王立军驾驶机动车上路开启危险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乐存在过错,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张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军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太平保险已向案外人周学维100824.11元,由被告王立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经济损失100824.11元由被告王立军赔偿90%即90741.70元,由被告张乐赔偿10%即10082.4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立军承担260元,由被告张乐承担231.6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伟审 判 员 刘玉江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