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绍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绍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40号罪犯陈绍东,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桂市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绍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17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2007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陈绍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2年8经广西监狱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服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管理,接受教育,没有违规违纪的行为,2015年8月将其收监继续服刑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病于2012年8月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服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管理,接受教育,没有违规违纪的行为。自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9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陈绍东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绍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