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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凤珍与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珍,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3行初29号原告刘凤珍,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邵阳县公安局。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白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申松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东(特别授权),邵阳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吴方永,邵阳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一般。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地址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特别授权),邵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珍不服被告邵阳县公安局强制扣留决定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定于2016年10月20日上午09:00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6年10月20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事前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凤珍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陈顺华审判员  曾马凌审判员  唐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飞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