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与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嘉德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嘉德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安岳,陈再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82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218号。负责人:郑炬。委托代理人:许斌、郑洁,该银行职员。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安岳。委托代理人:卢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德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直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岳。被告:陈安岳,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陈再献,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威钢琴公司”)、嘉德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威生物公司”)、陈安岳、陈再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斌、郑洁,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陈安岳、陈再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安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9201300000097),约定由被告陈安岳为原告在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办理各种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36000000元的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再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9201300000098),约定由被告陈再献为原告在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办理各种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36000000元的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9201300000099),约定由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为原告在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办理各种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519201328030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提款日2013年12月31日,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6.6%,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20日,考虑到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的经营暂时陷入困难,原告将前述贷款的结息方式由按季结息调整为到期后一次性收取利息,利随本清。2014年12月31日,前述贷款到期,而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于12月1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后已无力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为避免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陷入绝境以致危险到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原告与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95192014280200),约定了还款计划并将前述贷款到期日延展至2015年12月31日,展期年利率为6.6%。目前,除结清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欠息并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利息87000元外,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未能按计划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鉴于此,原告要求本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412840元、罚息113245元(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计6326085元,同时要求其他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412840元、罚息113245元(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计6326085元;二、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陈安岳、陈再献对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以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311640元、罚息113245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计6224885元。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ZB951920130000009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安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2.编号ZB951920130000009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再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编号ZB951920130000009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编号951920132803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6000000元贷款的事实。6.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贷款的结息方式由按季结息变更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事实。7.编号95192014280200《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意为贷款办理展期的事实。8.展期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展期利率为6.6%的事实。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案涉贷款系为解决银行不良贷款而形成的平移贷款,故希望原告考虑具体情况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二、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以来已多次降息,故希望对案涉贷款利率予以相应降低;三、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扣款通知一份、计收利息传票三份、还款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陈安岳、陈再献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对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中涉及其他被告的签名、签章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对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陈安岳、陈再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质证意见,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提交的证据1-8以及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提交的还款付息凭证均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债权人)与陈安岳、陈再献(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嘉德威钢琴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6000000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同日,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债权人)与嘉德威生物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嘉德威钢琴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2013年12月31日,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贷款人)与嘉德威钢琴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等等。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嘉德威钢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月5.5‰。2014年6月20日,经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审批同意,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和付息方式调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利息,利随本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德威钢琴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88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101200元,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利息1012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嘉德威钢琴公司因无法偿还剩余贷款,向浦发银行建国支行申请展期,双方签署《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本金余额为58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嘉德威钢琴公司还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自2015年1月至8月每月底偿还500000元,自2015年9月至10日每月底偿还900000元,如未履行上述承诺,视为其对展期协议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有权宣布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同时,陈安岳、陈再献均在《贷款展期协议》所附的担保人确认函上签署姓名,确认其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嗣后,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为嘉德威钢琴公司办理了上述贷款的展期手续。嘉德威钢琴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浦发银行建国支行支付利息87000元;2015年12月31日展期贷款到期,嘉德威钢琴公司未足额偿还所欠贷款本息,遂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主张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1640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罚息113245元(此后的罚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陈安岳、陈再献自愿为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要求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陈安岳、陈再献对被告嘉德威钢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德威生物公司、陈安岳、陈再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借款本金5800000元;二、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借款利息311640元,并支付罚息113245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嘉德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安岳、陈再献对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4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已预交560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374元,由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嘉德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安岳、陈再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宁审 判 员 赵楠人民陪审员 郑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