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核2896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军贩卖、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核28961570号被告人张军,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秀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渝0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军受“西西”(另案处理)的安排,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从广东省佛山市运输约7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重庆。7月3日11时许,张军、李某某驾车到达重庆市秀山县后,在秀山县边贸汽车站附近的“宗国餐馆”吃饭。期间,张军电话联系杨某甲(另案处理)前来餐馆见面。杨某甲到后,张军在其与李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上,将上述其运输的约7000克甲基苯丙胺中1包重约1000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甲。杨某甲取得甲基苯丙胺后驾车径直前往陈某甲家,欲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甲。杨某甲与陈某甲准备交易时,杨某甲听见楼下有公安人员前来,遂将甲基苯丙胺倒进陈某甲家厕所内并用水冲掉。杨某甲在准备逃离陈某甲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甲从张军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离开后,公安人员在“宗国餐馆”内将张军、李某某抓获,并从张军、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一红色旅行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净重6010.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1.4%、71.5%、71.6%、72.7%。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物证检验报告》、《高速公路通行发票》、《手机通话清单》、《旅店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李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军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广东省佛山市运输甲基苯丙胺约7000克到重庆市秀山县,并将其中约1000克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军系受人安排参与运输毒品,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刑初1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