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肖进、颜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肖进,颜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5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颜荣,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肖进、颜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肖进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肖进、颜荣向建行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216617.23元、滞纳金11167.2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533.32元及利息62601.49元(以上暂计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肖进、颜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信用卡申请人:肖进。信用卡卡号:48×××42。卡种:钻石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办理3期、6期、12期、18期、24期账单分期,与之对应每月手续费率为0.75%、0.70%、0.60%、0.60%、0.62%,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欠款情况:肖进于2011年3月28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肖进从2011年9月2日开始逾期,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2日,肖进尚欠本金216617.23元,滞纳金暂计为11167.2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533.32元及利息暂计为62601.49元,合计304919.29元。另查:肖进与颜荣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肖进与建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其与颜荣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肖进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肖进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协议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肖进的欠款金额,建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肖进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因肖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颜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颜荣、肖进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肖进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颜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肖进、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进、颜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2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304919.29元,以及从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共计7919元,由被告肖进、颜荣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