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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毅与张钳林、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张钳林,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472号原告刘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钳林。被告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19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王衍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负责人刘天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毅与被告张钳林、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汽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被告通宇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毅的车辆维修费39800元、车辆营运损失21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6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钳林、通宇汽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8时40分,原告刘毅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江夏区金龙大道与阳光大道十字路口东500米处,遇被告张钳林驾驶鄂A×××××号车违法变道,两车相撞,造成鄂A×××××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钳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毅负次要责任。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毅,该车挂靠在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鄂A×××××号货车车损经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9295元,该车实际维修费为39800元,车辆维修期间造成70天停运,损失为2万余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钳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刘毅主张70天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数额过高,渣土车在天气不好的情况下不能营运,被告张钳林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现已辞职,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鄂A×××××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刘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鄂A×××××号货车所有人为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委托刘毅参与诉讼。鄂A×××××号货车车损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评估意见没有法律效力。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诉讼费由事故发生的双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8时40分,原告刘毅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与阳光大道十字路口东500米处,遇被告张钳林驾驶鄂A×××××号车违法变道,两车相撞,造成鄂A×××××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87742《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钳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毅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2016年5月25日,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J0110**价车鉴(2016)027号《关于鄂A×××××客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鄂A×××××车本次交通事故鉴定评估损失价值为换件材料费29795.00元,维修工时费9500.00元(含钣金4200.00元,吊装1600元,机修700.00元,电工1200.00元,油漆800.00元,辅料500.00元,防腐处理500.00元),总修复损失价值39295.00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鄂A×××××车在武汉市永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刘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9800元。另查明,被告张钳林系被告通宇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鄂A×××××号车属被告通宇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A×××××号货车系货物运输车辆,原告刘毅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件号为4201000030010002012。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证实,鄂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毅,该车挂靠在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表示鄂A×××××车在2015年11月23日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刘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毅作为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行使民事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刘毅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鄂A×××××号货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张钳林依法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通宇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通宇汽运公司承担。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毅的车辆损失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酌定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毅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通宇汽运公司赔付。由于原告刘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由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刘毅要求被告通宇汽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确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刘毅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支持鉴定部分评估的损失价格为39295.00元;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考虑其车辆确系营运车辆,有营运损失的存在,但其主张按70天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60天,其主张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虽未进行评估,但该数额与本院处理其他交通事故案件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基本相符,酌定该项损失为180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毅的各项损失31606.5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606.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毅的停运损失126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为329元,由原告刘毅负担100元,被告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5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甑皓赔偿明细1、车辆维修费39295.00元2、施救费5000元合计4429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606.50元{(44295元-2000元)×70%}3、停运损失18000元(60天×300元/天)由被告武汉通宇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赔偿12600元(18000元×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