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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金勃与刘清太、赵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勃,刘清太,赵秀珍,李某,刘某1,刘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第2539号原告:李金勃,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鹏,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太,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赵秀珍,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李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刘某1,男,200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被告刘某1之母。被告:刘某2,男,201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被告刘某2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源南路。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勃与被告刘清太、被告赵秀珍、被告李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鹏,被告刘清太,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珍、被告李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等共计85000.00元;2、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清太、被告赵秀珍、被告李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时50分,刘之涛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寿济路张北路路口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前方李金勃驾驶的在路口等候放行信号的鲁C×××××/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致使李金勃驾驶的该货车前移,又撞至前方路玉海驾驶的在路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冀D×××××/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致刘之涛、李元军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台县交警部门认定,刘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李金勃车辆损失严重。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清太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赵秀珍未作答辩。李某未作答辩。刘某1未作答辩。刘某2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E×××××号主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未查到挂车冀E×××××车的投保情况。在法庭查明行驶证、驾驶证经过合法年检且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承保车辆无洒驾、逃逸、超载等拒赔情况后,如车损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实际车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项下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另,请法庭在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扣除前车冀D×××××/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勃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6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24日1时50分,刘之涛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寿济路张北路路口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前方李金勃驾驶的在路口等候放行信号的鲁C×××××/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致使李金勃驾驶的该货车前移,又撞至前方路玉海驾驶的在路口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冀D×××××/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致刘之涛、李元军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证实:刘之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交通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路玉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因事故前李金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等红灯时与路玉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保持了车距,故路玉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涉案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系刘之涛,该车主车冀E×××××号车在在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鲁C×××××号牵引车注册所有人系淄博煜达物流有限公司,鲁M3H**挂号车的注册所有人系惠民佳通机械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李金勃,李金勃系将上述车辆挂靠于该两公司名下。对于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原告李金勃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关于原告李金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问题。原告李金勃向本院提交淄博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远评字(2016)第00020014号、第00040001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鲁C×××××/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失为1177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系违法作出或存在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李金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7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6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作为涉案冀E×××××号车的保险人,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刘之涛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李金勃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李金勃所受的损害按其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刘之涛的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费用,原告李金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待确定侵权人刘之涛遗产具体情况后再予以主张;原告李金勃的该主张,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金勃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费用为财产损失2000.00元;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车辆损失费为81004.00元[计算办法:(117720.00元-20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勃车辆损失费810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金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0元,由原告李金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晴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