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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3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采用人背、摩托运输等方式,到南华县沙桥镇三河底苴力铺中铁十二局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施工队材料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材料物资,一部分放在家中,一部份低价变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其中,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为使其盗窃行为不被发现,用一把镰刀绑在一根长竹竿上割断材料场的视频监控线,被工地人员发现后逃跑。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竹篮、绑有镰刀的长竹竿等作案工具,再次到达中铁十二局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材料场盗窃,割断四根视频监控线,被守护人员发现后逃跑,随后被告人杨某又驾驶三轮摩托车跑到小古山村委会陡坡村邵世忠家厦子上盗窃得一台电动机,返回途中被中铁十二局材料工地守护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杨某盗窃并查获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的同时辩解,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中,除改板机是他自己购买的及切割机上的电机是他自己后来装上去的外,其余物品均系他盗窃得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采用人背及摩托运输等方式,到南华县沙桥镇三河底苴力铺中铁十二局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施工队材料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材料物资,一部分放在家中,一部份低价变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其中,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为使其盗窃行为不被发现,用一把镰刀绑在一根长竹竿上割断材料场的视频监控线,被工地人员发现后逃跑。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竹篮、绑有镰刀的长竹竿等作案工具,再次到达中铁十二局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材料场盗窃,割断四根视频监控线,被守护人员发现后逃跑,随后被告人杨某又驾驶三轮摩托车跑到小古山村委会陡坡村邵世忠家厦子上盗窃得一台电动机,返回途中被中铁十二局材料工地守护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杨某盗窃并查获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杨某盗窃并查获的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已返还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7日0时44分,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中铁七局卢成港报称,在南华县沙桥镇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我们这里抓到了一个小偷,工地上的钢材也被盗,被盗数量不清,请求处理。”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受理了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杨某供述其盗窃得来的切割机等财物部分放在家中,为及时获取证据,查获赃物,民警在见证人紫兴文的见证下对杨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并对搜出的物品,予以扣押。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铁十二局广大铁路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物品被盗的现场概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对盗窃现场、藏匿赃物及销售赃物的现场均进行了辨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安生对12张男性免冠混合照片进行辨认,他辨认出到他的废品收购点出售电机等物品的人的照片,该照片上的人是杨某。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按移送清单及移交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将杨某的物品予以扣押,并已随案移送。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的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收购废品的李安生处提取了杨某出售给他的水泵二台及切割机一台。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杨某踩点及破坏监控网线的情况。9、中铁十二局广大铁路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被盗物品清单及销货清单等材料,证实中铁十二局广大铁路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被盗的物品。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1、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电动机及改板机等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已返还了被害人邵某及孙某。12、(2002)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3、证人赵某、卢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发现割断他们摄像头线的人后去追,这个人已逃跑,后来在蹲守过程中抓获了杨某。他们工地上的物品多次被盗。1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他家放在房门外面厦子墙角的一台粉碎机上的电机被盗。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改板机等物品是他们被盗的物品,公安机关已返还他们了。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七次到他的延生废品收购店卖过废旧物品给他,杨某骑着一辆大的桔红色的三轮摩托拉有钢管头、短钢筋、水泵、切割机等物品来卖给他。除了二个水泵和一个电机还在废品收购店内,其他物品已被他出售到楚雄了。17、被告人杨某对他到中铁十二局广大铁路普棚一号隧道1号斜井工地上盗窃物品及盗窃邵世忠家的电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物品:(1)作案工具镰刀1把、砍柴刀1把、小刀1把、背篮1只、长竹竿1根,依法没收。(2)被告人杨某的三轮摩托车1辆及钥匙、扳手7把、胶把钳1把、梅花螺丝刀1把、小铁锤1把、錾子1个、弹弓1付、手套1双、毛线帽1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雁洲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马联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