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唐大彬与王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大彬,王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72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唐大彬,男。被执行人王雁,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龙马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王雁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雁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雁名下的川EX72**号轿车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唐大彬。二、申请执行人唐大彬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波审判员 姜朝勇审判员 陈 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