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伍会青与张时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会青,张时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134号原告:伍会青,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时娃,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静,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时娃之妻。原告伍会青与被告张时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会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杰、被告张时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740.43元(含救护车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420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4、5年前双方曾发生打架,之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指桑骂槐。2016年4月21日13时许同组村民家过事,双方均帮忙,当时大家闲聊时被告又对原告指桑骂槐,随发生争吵,被告从身边的案板上拿起菜刀威胁原告被村民拉开,下午5时许原告正在自己新庄基干活,被告从背后上来边骂着,一拳打在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在原告身上乱踢,随手拿起原告正在干活的工具锨打在原告面部,随即原告嘴被打得鲜血直流,原告急忙喊在后院干活的丈夫,随后又来了几个村民,才将被告拉开。当时原告头晕倒地,口中不断流血,被村民送往村卫生室后又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唐都医院作相关检查后在蓝田县医院住院救治12天,诊断为面部裂伤(下唇部挫裂伤)及多处挫伤。下唇内外共计缝10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张时娃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基本属实,但被告没有用锨打原告,当时是原告家的狗往外扑,其用锨打狗,并未用铁锨打原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被告提出只认可治疗嘴的费用。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入院需作系统性全面检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而被告对其不认可的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他检查、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本院向蓝田县普化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认为被告张时娃笔录中陈述的“打架的事情经过”不对,被告认为原告伍会青笔录中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对。事发经过均为原、被告二人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依据该两份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蓝公(普)行罚决字[2016]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原、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无异议,因此,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收款人为白永超的收条一张,并附白永超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去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00元。该收条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案案情及原告住所地与鉴定机构的距离,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因矛盾发生打架,原告伍会青被被告张时娃打伤,当天原告前住蓝田县医院救治,经医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下唇皮肤裂伤。2016年4月22日在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唇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牙齿松动,高血压Ⅱ级,心房纤颤;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2016年5月4日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必要时进一步内科治疗心脏病患;3、有异常不适,门诊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7380.43元、救护车费360元。2016年5月11日,经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伍会青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时,均不能正确处理,二人发生吵骂,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后果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被告按照3:7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为准,综合认定医疗费合计7380.43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一节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医嘱酌定14天,营养费为42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营养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一节,应当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当地的经济现状,按每天80元、12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960元。原告的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当地经济状况综合认定,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酌定26天,误工费共计1560元。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的360元救护车费票据及鉴定当天往返原告住处与鉴定机构的费用3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共计66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40.43元。被告张时娃承担以上费用的70%即7938.3元,其余3402.13元由原告伍会青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会青医疗费73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1340.4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时娃赔偿原告伍会青79**.3元,其余3402.13元由原告伍会青自负。二、驳回原告伍会青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会青负担420元,被告张时娃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