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伟雄与陈权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雄,陈权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96号原告温伟雄,男,1968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权义,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原告温伟雄诉被告陈权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伟雄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0260元,给原告写下《欠据》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6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权义向原告温伟雄赊购肥料若干吨,欠款1026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按照约定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026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除了支付价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权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温伟雄支付货款人民币10260元及从2016年8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世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科宏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