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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余大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余大谋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32563号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姚黎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大谋,男,出生年月不详,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诉被告余大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审判员  朱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